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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进步机电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进步机电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进步机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进步机电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进步机电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进步机电清算组)因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进步机电清算组于2009年8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称:申请人向检察机关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后,检察机关转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处理,后申请人多次要求普陀公安分局立案查处,普陀公安分局一直拖延不办,最后告知申请人没有收到检察院通知。申请人要求确认普陀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要求普陀公安分局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11日,普陀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了有关材料。同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2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进步机电清算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遂向进步机电清算组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进步机电清算组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上海市公安局赔偿进步机电清算组因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造成的房租、工资损失1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系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进步机电清算组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行政复议的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进步机电清算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向检察机关报案后,检察机关转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遂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办,最后竟告知申请人‘没有收到检察院通知’”,进步机电清算组据此要求复议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上述复议事项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举报他人刑事犯罪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进步机电清算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海市公安局收到进步机电清算组的申请后,出具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规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据此作出驳回进步机电清算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进步机电清算组要求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以及要求上海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252号行政复议决定;2、驳回进步机电清算组的赔偿请求。判决后,进步机电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进步机电清算组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并非“针对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举报他人刑事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是针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3月3日致普陀公安分局(2007)沪普检举字第80号《来信来访转办单》后,普陀公安分局不仅没有做出任何处理,且在上诉人多次催促后竟称“没有收到检察院来函。”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是普陀公安分局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控告状、普陀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来信来访答复单、上诉人致“上海市反贪局”的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来信转办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转办单、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普陀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亦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予以规定。故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的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方可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为:“……申请人向检察机关报案后,检察机关转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遂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办,最后竟告知申请人‘没有收到检察院通知’……”,上诉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普陀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复议内容属于刑事处理范畴,不属于行政争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据此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可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进步机电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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