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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丁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具体拆迁范围的地籍图”的政府信息,丁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对所需信息选择了“纸面”、“光盘”的提供方式,选择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黄浦房管局于同年8月14日收悉后,经审查,认为丁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予公开,但由于地籍图面积过大,无法进行复印,遂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22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对丁某某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告知丁某某在接到该答复书后到黄浦房管局查看,并留下黄浦房管局的地址和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丁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审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黄浦房管局对丁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符合相关规定。由于地籍图过大,复印不便等客观原因,无法按照丁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遂在信息公开决定中告知丁某某到该机关查看相关资料,黄浦房管局公开政府信息方式的安排并无不当。但黄浦房管局并未将该客观原因事先告知丁某某,存在行政瑕疵。对此,黄浦房管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对工作人员信息公开工作的培训,完善信息公开的各个环节,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出示的《上海市地籍图》(南车站路部分),其可以将该地籍图分开复印,且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地籍图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能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看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黄房管信(2009)第048号—延通《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及《市内收发邮件路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答复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4日,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日告知上诉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9月24日,并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考虑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地籍图过大,复印困难,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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