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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甲(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甲(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甲,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樊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地梨港路82弄甲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甲号房屋)权利人为樊某某,建筑面积13.89平方米,在册户口三人,分别为户主樊某某、夫徐甲、母赵乙。樊某某之子徐乙因参军户籍迁出该房屋。2007年9月2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实施房屋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甲号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0,727元,评估报告已送达樊某某户。2009年3月2日,拆迁人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到樊某某为本市地梨港路82弄乙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乙号房屋)的权利人。因拆迁人与樊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09年10月16日以樊某某所有房屋为乙号房屋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樊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一房一价告知单、会议通知,并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10月26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樊某某调解,樊某某丈夫徐甲均参加调解。徐甲未向闸北房管局说明樊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亦未提供樊某某的授权委托书,闸北房管局视樊某某缺席调解,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261号房屋拆迁裁决。樊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诉讼中,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12月22日向樊某某及拆迁人送达了更正通知,将裁决书中所涉的乙号更正为甲号。原审另查明,地梨港路82弄无乙号的门牌号。
  原审认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拆迁人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向樊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一房一价告知单、会议通知等材料,并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樊某某进行调解,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甲均出席参加。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拆迁人向樊某某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虽然闸北房管局因房地产登记信息错误导致其对被拆房屋坐落地址为乙号二层的认定有误,但其在裁决书中已载明“地梨港路82弄乙号二层(户籍地址:地梨港路82弄甲号)房屋……”,据此可以认定闸北房管局在裁决时认为乙号房屋与甲号房屋为同一房屋,且樊某某户对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权利人均无异议,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出席了两次调解会,由此可以确认樊某某知晓甲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闸北房管局组织的调解是针对樊某某所有的甲号二层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况且,地梨港路82弄无乙号门牌号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闸北房管局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的被拆房屋的坐落地址已予以更正。根据闸府规范[2006]1号文件规定,甲号房屋所在地区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3.8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727元作为基数计算,樊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502,196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闸北房管局裁决补偿安置樊某某户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裁决内容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甲号房屋评估报告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的规定。2009年2月22日是基地启动的日期,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故樊某某对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的异议不予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关于乙号房屋的拆迁裁决,上诉人并非乙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动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以拆迁启动之日即2009年2月22日的本地区市场价重新评估上诉人的房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乙号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更正、换发登记表、甲号房屋的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实施单位与樊某某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关于提供市公积金中心部分收储房源用于闸北区旧区改造的通知”、房地产转让协议(含房源清单)、裁决安置房屋的一房一价告知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次与徐甲的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闸北房管局的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甲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召集双方召开调查调解会,上诉人的丈夫徐甲参加了会议,并就该户补偿安置事宜陈述了意见。因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对被拆房屋性质、面积、评估单价、应安置房屋面积、价格的认定,以及上诉人户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符合《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拆迁过程中,徐甲与拆迁人就上诉人所有的地梨港路82弄甲号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协商,也参加了被上诉人组织的调查调解会,被诉拆迁裁决系针对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而作,虽然被上诉人对房屋门牌号的记载有误,但属行政瑕疵,并不影响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被拆除房屋评估时点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拆迁启动之日即2009年2月22日为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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