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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审计局局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审计局局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某属于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被拆迁人。2009年7月7日,吴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审计局(下称虹口审计局)申请公开“对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提篮街道某街坊一丘动迁,审计局对居民安置方案进行全过程监控审计;并制定了总预算进行总控制的上述审计信息”。同月10日,虹口审计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4日,该局告知吴某某,因故无法在7月28日之前作出答复,经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09年8月18日前作出答复。同年8月14日,虹口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虹审信公开(2009)第KC1000097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吴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局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吴某某收到答复书后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维持虹口审计局所作答复的复议决定。吴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审计局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该局在受理吴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虹口审计局在受理吴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审计业务档案,认定其未制作或未获取吴某某申请内容的审计信息,据此告知吴某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提供的孙某某答记者问并不足以证明虹口审计局制作了吴某某所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原审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虹口区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负责人孙某某在答记者问中称,虹口区政府、上海市政府高度重视,组织监委、审计局对动迁全过程进行总控制审计。故虹口审计局应当履行其职责,对北外滩地块居民安置方案、安置款进行全过程监控审计并公开审计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审计局依法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7日收到上诉人吴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无法按期答复,经该局负责人同意,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后于同年8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对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提篮街道某街坊一丘动迁,审计局对居民安置方案进行全过程监控审计;并制定了总预算进行总控制的上述审计信息”其未制作或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并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孙某某答记者问报刊复印件,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虹口审计局事实上制作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审计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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