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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房产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0日,海联房产公司不服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的闵房地(2001)133号《关于批准上海紫京置业有限公司新建锦华二期A块商品住宅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及有偿使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闵房地(2001)133号文),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市规土局要求海联房产公司补正。2009年9月18日,市规土局收到海联房产公司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市规土局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海联房产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建“海联新村”军转干部安置住宅和商品住宅,经沪府土征(1994)216号《关于批准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等四个单位联合建设“海联新村”住宅工程征地的通知》批准同意,在本市吴中路北陵园路西征用虹桥镇虹二村张家宅队的土地。该文明确“征地范围内需动迁的乡、村办企业安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确定后,另案办理”。1994年10月25日,虹桥镇虹二村向原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局作出闵规土(94)327号《关于核发海联新村住宅工程征地中虹二村企业安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要求虹桥镇虹二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向该局建设用地科办理土地划拨手续。1994年12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向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桥镇政府)核发闵府土(94)344号《关于批准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海联新村安置虹二村企业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批准虹桥镇政府划拨使用国有土地17,114平方米安置“海联新村”征地范围内虹桥镇虹二村企业。由于吴中路两侧建设工业项目不符合规划管理要求,闵行区政府将有关动迁企业安置到其他地方,上述安置用地经规划调整,并按照规定有偿出让给上海紫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京公司)开发商品住宅。市规土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海联房产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海联房产公司与闵房地(2001)133号文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海联房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09)第0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同年12月2日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海联房产公司。海联房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1年,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收到紫京公司关于新建锦华二期A块商品住宅的报告及有关资料后,作出闵房地(2001)133号文。该文明确,锦华二期A块商品住宅项目经闵行区计委以闵计基审发(2000)253号文批复,总投资4,800万元,建筑面积29,580平方米。本工程由原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以闵规(2001)326号文规划许可。经审核,批准划拨国有土地14,833平方米(原上海锦虹实业公司9,645平方米、原上海联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5,188平方米),其中规划道路2,758平方米应予退让,不得圈占。根据《上海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商品房用地12,075平方米应实施有偿使用。为此,依法收回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12,0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责。市规土局受理海联房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查明其与闵房地(2001)133号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联房产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支付对价取得涉案企业安置用地的使用权。经查,本案证据反映,海联房产公司支付的征地包干费系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地上和地下附着物的补偿,并非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对价,故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海联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海联房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海联房产公司上诉称:1994年12月,上诉人与其他单位联建开发“海联新村”。为了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安置,闵行区政府划拨了17,114平方米土地作为动迁企业的安置用地,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安置用地上的财产补偿费。2002年12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同意将该地块作为上诉人海联花苑南块用地列入2002年用地计划。2003年3月,原上海市发展与计划委员会城市发展处发文同意上诉人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住宅。此后,上诉人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时受阻至今,其原因在于闵房地(2001)133号文将该地块批给了紫京公司。因此,上诉人与闵房地(2001)133号文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闵房地(2001)133号文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审理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其申请复议的闵房地(2001)133号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闵房地(2001)133号文作出时,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所支付的安置用地上的财产补偿费系依据协议支付的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并非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费用。上诉人上诉中所陈述的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及原上海市发展与计划委员会城市发展处的发文,分别为2002年12月及2003年3月作出,不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闵房地(2001)133号文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闵房地(2001)133号文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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