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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蔡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蔡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甲于2009年3月8日向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崇明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其邻居蔡乙新建房屋这一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查询,要求崇明规土局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申请人同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崇明规土局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蔡甲的申请后,由其所属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3月16日书面函复蔡甲,明确告知:收到蔡甲2009年3月8日的申请,根据申请书的要求会同三星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经查,三星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5月对蔡乙所建房屋进行了监督检查。蔡乙未按《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崇(三)建规证字(2005)2号】的要求建房,擅自移位,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三星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乙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了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蔡甲认为,崇明规土局的答复未回答其申请的内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崇明规土局具有答复蔡甲查询申请的法定职责。崇明规土局收到查询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会同三星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核查并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崇明规土局在2009年3月16日的书面答复书中明确告知,蔡乙所建房屋的相关情况以及蔡乙住所地人民政府对其建房违章行为的处罚情况,答复内容真实,且有据可查,故并无不当。蔡甲认为崇明规土局的答复没有回答其提出的问题无据可依,故蔡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蔡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甲上诉称:蔡乙违法建房,影响上诉人相邻间距。上诉人就蔡乙新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的建筑间距违反法定建筑间距而依法申请查询,被上诉人应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现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的答复未针对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答复。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上诉人提出的蔡乙建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查询,有义务进行答复处理。被上诉人收到蔡甲的申请后进行了核实,对上诉人所反映的蔡乙建房的情况核查后,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蔡乙建房以及被查处的相关情况,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针对其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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