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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稽某因不予调整连续工龄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稽某原籍上海,于1969年11月到江西省黎川县插队务农,其户籍于1973年1月农转非,于2009年6月由江西省资溪县迁入上海。在办理回沪落户手续时未找到稽某在江西省黎川县的原始户籍档案。稽某认为其1970年至1987年7月任农村教师、临时工的工作经历应当合并计算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共计14年8个月,遂于2009年7月21日向市社保中心申报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稽某根据劳人培[1985]2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对其1973年2月至1992年年底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不予办理。稽某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其1973年2月至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具有核定、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等行政职能。市社保中心依据劳人培[1985]23号《通知》的规定,认定稽某在1973年1月户口由农业户转为城镇户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办理过正式的劳动关系手续,所以无法认定稽某申请核定的1973年2月至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规范亦无不当。稽某要求将其从1973年2月至1987年7月的工作经历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请求,缺乏依据。但应该指出,稽某是对其1992年底的工作经历申请连续工龄认定,但市社保中心仅在业务告知单中书面告知稽某1973年2月至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认定情况,1969年11月至1973年2月连续工龄的认定情况则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告知稽某,该行政程序缺乏规范。对此,市社保中心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对工作人员工作规范的培训,规范工作程序。原审遂判决:驳回稽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稽某上诉称,其于1969年11月到江西省黎川县插队务农,1973年至1979年12月任农村小学教师并兼任生产队会计,1980年下半年在公社做“赤脚医生”,1983年7月至1987年7月在社办工厂任彩绘工人,此后无工作。2009年7月,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认定1969年12月至1992年底的连续工龄的申请。被上诉人仅认定了1969年11月至1973年1月的连续工龄并口头告知了上诉人,但对上诉人1973年2月到1987年7月的工作经历未予认定。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遗失责任不在上诉人,且已经提供了当地部门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对上诉人上述工作经历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在江西插队务农,1973年1月户籍农转非,根据《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插队务农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1969年11月至1973年1月期间为连续工龄。上诉人于1973年户籍农转非后,因其户籍转为城镇户口,故不再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需根据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确定其工作经历。但上诉人原始档案遗失,上诉人的工作经历仅为上诉人自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是原始档案材料,且不能反映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的性质、上诉人在该单位的身份等情况,故无法根据这些证明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业务登记回执、资溪县高阜镇人民政府、资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资溪县高阜镇街道及资溪县公安局高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稽某原在上海市的户口登记表、资溪县公安局高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稽某的出生年月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稽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稽某本人自述的经历、黎川县中田乡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黎川县中田乡人民政府证明、业务告知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社会保险业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对上诉人1969年11月至1973年1月属于插队务农的工作经历依据劳人培[1985]23号《通知》的规定认定为连续工龄;认为上诉人1973年1月户籍农转非户籍性质改变后不再适用《通知》的规定,其后的工作经历缺乏原始档案材料证明,不予认定连续工龄,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依据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既非原始档案材料,也不能准确反映上诉人1973年2月至1987年7月期间的工作单位性质、其本人在工作单位的身份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这些证明材料认定其连续工龄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虽然针对上诉人要求认定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和处理,但仅在业务告知单中告知上诉人不予认定其1973年2月至1992年底连续工龄,未载明认定上诉人连续工龄的内容,该书面告知内容不完整,被上诉人应当在今后的执法中予以规范和改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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