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向某某。 上诉人尹某某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8日,尹某某与向某某前往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虹口民政局经审核,认为尹某某、向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该两人符合法定结婚登记条件。在尹某某、向某某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虹口民政局为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为2008虹结004226。办理结婚登记后,向某某不知下落。尹某某认为虹口民政局仅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就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虹口民政局对其和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并判令虹口民政局退还登记费用,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虹口民政局具有为尹某某、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虹口民政局根据尹某某与向某某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两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即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解释,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故虹口民政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真实有效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并无不当。此外,尹某某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审第三人应提供离婚证缺乏相关依据。因此,虹口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尹某某要求虹口民政局退还登记费用,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元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虹口民政局于2008年6月18日为尹某某和向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2008虹结004226);二、驳回尹某某要求虹口民政局退还登记费用,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元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虹口民政局为其和向某某进行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要求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坚持认为,在《婚姻登记条例》对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依据民政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婚姻登记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上诉人尹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向某某共同到虹口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尹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向某某的身份证及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派出所出具的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尹某某、向某某分别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虹口民政局为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相关证据,清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是上诉人尹某某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男女双方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尹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向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共同到虹口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尹某某的户口簿、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经审查,认定尹某某、向某某自愿申请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均声明无配偶,也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结婚登记。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该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现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仅凭原审第三人向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就办理结婚登记,是违法的。对此,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居民应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的目的,是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人真实的身份和户籍登记的客观状况。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到虹口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向某某未能提供本人的户口簿,但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向某某身份和户籍登记的真实情况,与户口簿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的结婚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