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x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x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x县建设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上诉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x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x县建设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上诉人x县建设局、陈xx、齐xx因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陈xx)系夫妻关系。1999年元月12日由第三人陈xx姐夫王xx对以陈xx名义购买xx市场25号房产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了临房权证城区第99—00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中,产权者为陈xx,共有人一栏处无任何记载。2004年4月1日,陈xx与齐xx以陈xx名义登记的房产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04年5月13日第三人齐xx缴纳契税后,与第三人陈xx持陈xx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被告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同日第三人齐xx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被告给第三人齐xx颁发了临房权证城区字第2004—0122号房屋产权所有证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魏xx与第三人陈xx在夫妻存续期间以陈xx名义购买房产,并办理了房产登记,而第三人陈xx私自将该房产处分,被告办理过户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xx县建设局2004年5月13日给齐xx办理的2004—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xx县建设局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魏xx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时,已超过三个月的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2、上诉人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当维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请求依法撤销(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魏xx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xx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违背案件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行政判决已经超出法定审理范围。请求依法撤销(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齐xx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魏xx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3、上诉人x县建设局变更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对2004—0122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变更为第三人齐xx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与魏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xx名义购买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在未经魏xx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陈xx又将该房产进行转移,x县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并给齐xx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给齐xx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无不妥。魏xx在知道该颁证行为后在两年内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县建设局、陈xx、齐xx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延增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