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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卢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卢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阎某,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卢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阎某,卢湾区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和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前身即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沪房地资权销(2001)28号注销某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28号通知书),将原告名下所有的本市某路X弄X号X幢房屋(以下简称:原告房屋)的沪房地卢字(2001)第003546号某权证予以了注销,但却未将该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直至2009年才从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该28号通知书的存在,并通过行政诉讼才使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该28号通知书。原告认为,28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实体内容上属于错误行政,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现在得知28号通知书是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被刑事拘留的依据,故侵犯其人身权利;28号通知书被相关民事案件作为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而28号通知书至今依旧公开于房地局的信息档案中,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该28号通知书。

本院认为,某公司曾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2002)卢行初字第17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律师代理词中要求调取卢湾公安分局的(02)沪公卢刑起字第183号起诉意见书,并称调取理由是起诉意见书中出现的28号通知书注销了原告房屋的某权证,与(2002)卢行初字第17号案的审理相关联。而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将含有28号通知书表述的起诉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本院进行了提交,并表示其于2003年收到该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但在刑事取保候审解除后以为此事已经结束,28号通知书也没有了后文。至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即已获知28号通知书的存在及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而自2003年起至本案起诉之日的2010年1月26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原告既未采取任何手段表达诉意,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诉讼权利受到阻碍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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