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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乌中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红,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河南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2号院6号楼28号。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男,汉族,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红,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河南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2号院6号楼28号。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河南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山派出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洪,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山派出所民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开慧,女,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新疆浩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销员,住所地:(略)。

上诉人陈新红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依巴克区分局)、李开慧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13日,李开慧与陈新红前往沙区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肇事事宜,在沙区交警大队院内,陈新红与李开慧发生争执,对李开慧进行殴打,李开慧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21日,沙依巴克区分局对陈新红作出乌公(沙)决字[2009]第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新红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陈新红送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沙依巴克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陈新红致李开慧轻微伤之违法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新红以错误拘留为由要求沙依巴克区分局赔偿其误工工资,因沙依巴克区分局没有违法事实,故对陈新红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对陈新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乌公(沙)决字[2009]第1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陈新红要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给予国家赔偿2 25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新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沙依巴克区分局对李开慧丈夫孙强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另外两位证人冶海林、叶尔波·库尔太均不在本案事发现场,陈新红与李开慧互相撕打,互有损伤,沙依巴克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误。陈新红在遭受李开慧交通事故后,经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新红有精神病,沙依巴克区分局对陈新红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有误,陈新红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分局答辩称,2009年5月13日,我局接到李开慧报警后,经向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证人冶海林、叶尔波·库尔太核实,两证人均证明陈新红殴打李开慧,李开慧在遭到殴打后并未还手只是阻挡;在我局将陈新红送交拘留场所时提供了陈新红出院诊断证明和疾病证明书,拘留场所予以了收押,所以我局对陈新红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措施得当,陈新红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开慧答辩称,我没有殴打陈新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新红与李开慧发生争执后,李开慧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报案,该所即在当日对当事人李开慧,在场人员李开慧丈夫孙强、治海林、叶尔波·库尔太进行调查核实,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治海林、叶尔波·库尔太均陈述陈新红殴打了李开慧;次日,又依法向陈新红及其朋友马蕾调查陈新红与李开慧发生争执事宜。针对李开慧和陈新红的伤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委托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陈新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沙依巴克区分局提交的医疗部门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结论是1、头颅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房性早博。陈新红提交的由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创伤后应激障碍。2、以上诸病与2009年4月10日车祸所致的颅脑外伤和所受惊吓及人格特点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证据反映,陈新红在接受行政处罚时虽有脑震荡病情,但不存在其上诉所称具有“精神病”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项规定,沙依巴克区分局对陈新红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沙依巴克区分局对陈新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沙依巴克区分局作出的乌公(沙)决字[2009]第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新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珺

审 判 员 刘瑞东

审 判 员 杨 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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