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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山东XX发电厂离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 法定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山东XX发电厂离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山东省XXXX事业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XX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李XX,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XX,男,该厂社保专工。

第三人山东XX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山东XX发电厂法律专工。

第三人大唐XX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X不服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于2005年2月4日对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核准行为,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认为,山东XX发电厂、山东XX集团、大唐XX发电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山东XX发电厂、山东电力集团、大唐XX发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周XX,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第三人山东XX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赵XX、薛XX,山东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XX,大唐XX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于2005年2月4日以《的复函》的形式,同意自2005年3月起,将原告魏X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统筹,月基本养老金为700.72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补发2000年8月至2005年1月退休金情况;2、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退休金标准;3、魏X服刑前最后一次领取的离退休金与刑满后退休金调整情况表;4、补发1991年2月至2004年12月生活费与退休金情况表;5、服刑前1990年9月最后一次领取的离退休金与刑满后2000年8月退休金标准情况表;6、山东XX发电厂向山东XX集团公司《关于将魏X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7、山东电力社会保障中心向山东省XXXX事业局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处《关于将魏X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8、被告《的复函》;9、被告关于魏X统筹内养老金于2005年3月始由被告社会化服务处按月进行社会化发放的证明;10、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11、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山东省人事厅、卫生厅《关于受刑事处分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和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鲁老干[1993]20号)。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权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魏X诉称:2004年,原告与山东XX发电厂的劳动争议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黄民初字第X号判决,结果为撤销山东XX发电厂黄电监字(1991)第X号《关于开除魏X厂籍的决定》;恢复(补办)魏X自1991年2月起的养老金待遇。该判决生效后,山东XX发电厂作出(2004)X号决定,恢复魏X自1991年2月起的养老金待遇。但山东XX发电厂对第2项判决拒不履行。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函,被告同年4月16日的《关于协助执行黄岛区法院民事判决书问题的复函》说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给原告办理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从2005年到2009年五年间国家给退休人员提高养老金时,有些项目原告不能享受,例如: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180元,1949年1月至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提高80元,1953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提高40元。山东XX发电厂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无视劳动法律法规,在给原告办理移交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统筹过程中,将“生活费”作为养老金的基数,移交山东省XXXX事业局。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但对结果依然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为原告发放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发放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件复印件;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山东XX发电厂2004年12月9日黄电政法[2004]X号《关于恢复魏X养老金待遇的决定》;4、(原)山东省劳动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意见》;5、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表。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辩称:山东XX发电厂按照原劳动人事部1987年8月3日《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答复》(劳人老函[1987]5号)的规定,作出决定:1、自刑事判决之日起,魏X不再享受离休干部待遇,收回离休荣誉证,按退休干部对待;2、重新列入XX发电厂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3、养老保险待遇:自1991年2月至2000年8月1日监外服刑执行期间,发给生活费,由XX发电厂按当地当时的一般生活费补发;自2000年刑满之日起,按服刑前最后一次领取的339.9元为标准发给退休金,刑满后参加下一年度的调整,根据此后历年的调整政策,其退休金为每月700.72元。2000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共计应补发28 200.34元,由XX发电厂自行解决,从2005年2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各项费用按现行规定渠道支付。2005年1月19日,山东电力社会保障中心根据山东XX发电厂《关于将魏X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黄电人[2004]240号)以鲁电社便(2005)1号文件层报被告。原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山东省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受刑事处分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和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鲁老干[1993]20号)规定: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住房、乘车等生活待遇。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由原发给离休费的单位发给临时生活费。执行期满和刑满释放的,其生活费可略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被告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于2005年2月4日以《的复函》的形式,同意自2005年3月起,将原告魏X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统筹正常社会化发放,月基本养老金为700.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其办理离休养老金待遇,属于原告对国家和地方关于养老金相关政策和规定理解上的偏差。综上,被告依据事实和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XX发电厂述称:同意被告山东省保险事业局的意见。根据黄岛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我单位撤销了开除魏X厂籍的决定。根据劳人老函[1987]5号、鲁老干[1993]20号及原山东省劳动厅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单位于2005年3月为原告补发了其刑满后到2005年期间的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待遇补贴,被告于2005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待遇,参加年度调整。黄岛区人法院于2005年12月作出(2005)黄执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本院(2004)黄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除劳人老函[1987]5号、鲁老干[1993]20号文件的规定外,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离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服刑和缓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2007年11月,省委老干部局答复,劳人老函[1987]5号、鲁老干[1993]20号文件没有废止,继续有效。山东省劳动厅养老处答复,魏X其离休干部的资格身份应按照老干部局的政策执行,劳动部门不能界定。2008年至2009年6月,山东省委老干部局、青岛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明确答复,离休干部受到刑事处分后的待遇事宜由组织部门及老干部局界定,劳动部门依据界定后的政策执行。黄岛区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判令我单位魏X恢复(补办)养老金待遇是错误的,该函适用范围明确是“退休人员”,而非“离休人员”,该函的生效时间是2003年,原告1991年2月被采取刑事措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应适用该函的规定。

第三人山东XX发电厂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劳人老函[1987]5号文件;2、鲁老干[1993]20号文件;3、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4、黄岛区人民法院(2005)黄执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5、山东XX发电厂向山东XX集团公司《关于将魏X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6、山东XX发电厂向山东省委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有关待遇的函》及山东省委老干部局答复;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监字第38号关于对(2004)黄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裁定书;9、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90)黄法刑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第三人山东XX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魏X因个人刑事犯罪受到刑法处罚是基本事实,有关方面依据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对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做出的处理完全正确。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住房、乘车等生活待遇。服刑和缓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黄岛区法院民事判决“为魏X恢复(补办)自1991年2月起的养老金待遇”,不是为其恢复离休待遇。该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原告。被告依据事实和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唐XX发电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依据事实和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的效力、适用以及相关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原系第三人山东XX发电厂计划科预算员,干部身份。原告1990年2月经批准离职休养,1991年2月2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自刑事判决确定之日至2000年8月1日,原告魏X监外执行。1991年2月12日,山东XX发电厂作出开除魏X厂籍的决定。后该厂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恢复魏X养老金待遇的决定。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于2005年2月4日以《的复函》的形式,同意自2005年3月起,将原告魏X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统筹正常社会化发放,月基本养老金为700.72元。计算方式:自2000年刑满之日起,按服刑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每月339.9元为标准发给退休金,刑满后参加下一年度的调整。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根据鲁劳社(2002)13号文件、鲁人办(2002)96号文件、鲁劳社(2002)50号文件分别增加50元、120元、11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根据鲁劳社(2004)51号文增加80.82元。2005年2月计算魏X退休金标准为700.72元。被告同意2005年3月起,将原告魏X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统筹正常社会化发放,月基本养老金为700.72元。原告魏X对被告计算其基本养老金的方式和依据有异议,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09]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为原告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月基本养老金核定的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复议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主管机关,对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规定: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山东省人事厅、卫生厅《关于受刑事处分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和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鲁老干[1993]20号)规定: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也不能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住房、乘车等生活待遇。其离休荣誉证收回。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由原发给离休费的单位发给临时生活费;执行期满和刑满释放的,其生活费可略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1号文)第十八条的规定:离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服刑和缓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上述三文件是我省解决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等问题(服刑期间生活费、基本养老金待遇)实际执行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不再适用。原告魏X2000年8月1日监外执行完毕,至此原告有资格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基于原告受到刑事处分的事实,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原告魏X服刑前最后一次领取的离退休金254.2元,刑满后2000年8月退休金标准339.9元(服刑期间,工龄工资、洗理费、交通费、书刊费、电贴提高标准,新增地方粮贴、煤贴、水贴、开放补贴等项目,根据鲁劳发[1998]141号等文件,均不参加调整)。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以339.9元为标准,根据2001年7月至2005年1月历年调整的情况,确定原告魏X纳入统筹时的基本养老金为700.72元,并同意自2005年3月起,将原告魏X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统筹正常社会化发放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计算方式正确。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对其基本养老金核定为700.72元的行政行为和相关的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XXXX事业局为原告发放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发放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越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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