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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固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固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泾源县永鑫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城香水街。 法定代表人殷金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固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泾源县永鑫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城香水街。
法定代表人殷金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水务局。住所地泾源县城百泉街。
法定代表人禹恩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春,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老龙潭食品饮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城龙潭街。
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泾源县永鑫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行政侵权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0)泾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泾源县永鑫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中,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泾源县水务局在执行职务中,将其修建的水源截留池交付原审第三人宁夏老龙潭食品饮料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该案属民法调整的范筹,不属行政法所调整。以及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均由宁夏泾源县永鑫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国兵
审 判 员 吴俊良
审 判 员 张凤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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