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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XXX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市村里集镇X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XXX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市村里集镇X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XXX站退休职工。

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山东省XX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XX,男,山东省XX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原告王XX因不服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5日对其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倪XX,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姜X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5日,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XX:你12月1日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如下:一、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在我局进行了业务和资费备案。二、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在我局进行了业务和资费备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山东省XX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持证公司名称为“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表》;3、持证公司名称为“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表》;4、《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5、《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信部联清【2002】286号);6、《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204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8、《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山东移动德州分公司发生话费纠纷,由于原告对多项费用和多个SP的业务的合法性有疑问,便在2009年12月1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务公开申请,来确认梦网公司及对应电信业务是否在被告处依据《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信部联清【2002】286号)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相关备案。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政务公开申请答复不全,并未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进行正确答复。原告认为,依据《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信部联清【2002】286号)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电信企业应在具体资费标准执行前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而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不全、答非所问。被告作为国家监管通信市场的行政单位、人民公仆单位,不可能对《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的内容不了解,此种答复明显属于行政乱作为。原告认为,受理合法公民政务公开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答复原告的政务公开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XX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3、《山东省XX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山东省物价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7、单位名称为“湖南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山东省电信资费备案表》。

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请求公开深圳XXXX公司及广州XXXX公司是否在我局进行电信业务资费备案。我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就原告的申请内容(是否在我局进行电信业务资费备案)于2009年12月15日书面答复了原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告即使认为我局信息公开工作有不妥之处,也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以向我局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反映的方式予以更正。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的内容为:2009年12月1日前深圳XXXX网络公司(服务代码X)关于名称为“娱乐全互动”的电信业务资费和2009年11月16日前广州XXXX公司(服务代码X)关于名称为“移动新世界会员专线”的电信业务资费等,是否根据《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计价格【2002】14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204号)、信息产业部和国家计委《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信部联清【2002】286号)等规定在你局进行电信业务资费备案。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申请人王XX:你12月1日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如下:一、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在我局进行了业务和资费备案。二、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在我局进行了业务和资费备案。

原告认可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到的“深圳XXXX网络公司”即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的“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广州XXXX公司”即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的“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

另查明: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备案的电信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备案的电信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关于备案的时间。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而并不能证明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在被告处进行了业务和资费备案、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在被告处进行了业务和资费备案。二、关于备案的内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为“娱乐全互动”的电信业务资费、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新世界会员专线”的电信业务资费是否在被告处进行了电信业务资费备案。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深圳市XX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广州XXXX网络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进行了业务和资费备案。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娱乐全互动”、“移动新世界会员专线”两项服务项目及服务内容包含在上述两公司所备案的电信业务种类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王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XX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洪涛

审 判 员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陈燕燕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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