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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纪某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7日,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外滩公司)为黄浦区B号街坊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同时向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了《黄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黄浦区76#A地块开发项目调整事项的复函》、《黄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上海中福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黄浦区A、B、C、D号街坊改造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关于批准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调地开发黄浦区A、B、C、D号街坊地块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单位存款证明书》、《关于调剂使用437套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的函(附房源清单)》、《安置房调拨使用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两份、《东升家园房源调剂协议(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项目表)》、《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动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员上岗证等材料。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认定金福外滩公司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有关规定。因被拆迁房屋建筑类型涉及新式里弄等房屋,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即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13日核准同意,并要求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3个月内向金福外滩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遂于2009年10月9日向金福外滩公司核发了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为东至浙江中路,西至广西北路,南至广东路,北至福州路(黄浦图书馆除外)。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4040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占地面积10219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日在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将上述许可内容张贴公告予以公布。纪某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许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在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对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金福外滩公司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后,经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做出了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符合《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为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安置用房证明等材料。本案中,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认定金福外滩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定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纪某有关被诉拆迁许可法定要件缺失的主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纪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而被上诉人擅自变更项目用途及用地范围。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原审第三人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所提到的房源并未出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产权证。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单位存款证明系活期存款证明,不能证明系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用存款。被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未依法审核,其所作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许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下程序和事实证据证实:1、2009年5月7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报告》;2、沪房管拆批[2009]758号《关于核发黄浦区B号街坊改造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3、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2009年10月9日《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5、黄计投函[2004]2号《黄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黄浦区76#A地块开发项目调整事项的复函》、黄计投函[2004]30号《黄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上海中福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6、黄规[2004]31号《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黄浦区A、B、C、D号街坊改造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黄地(200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7、黄府土发(2004)第08号《关于批准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调地开发黄浦区A、B、C、D号街坊地块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8、2009年5月7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2009年4月23日《单位存款证明书》;9、《关于调剂使用437套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的函(附房源清单)》(黄建交[2009]048号)、《安置房调拨使用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两份、《东升家园房源调剂协议(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项目表)》;10、《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动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及工作人员上岗证、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了原审第三人金福外滩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以及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等文件,认为原审第三人已取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须具备的各项文件,批准的建设主体同一、建设项目相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拆迁实施细则》规定,具有拆迁安置补偿所必须的资金准备和安置用房,并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作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该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所提到的房源并未出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产权证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调剂使用437套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的函(附房源清单)》、《安置房调拨使用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东升家园房源调剂协议(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单位存款证明系活期存款证明而非拆迁补偿安置专用存款证明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单位存款证明的备注栏已载明该款项系用于B号街坊在内的改造工程动迁,该存款证明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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