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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综合治理服务中心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综合治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原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民众村塘口生产队的房屋因村镇规划,于1990年初被动迁至该村农民新村。1991年初,宝山区实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宝山区人民政府向朱某某颁发了宝农(罗店)字第026506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核定朱某某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00.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一栏未予填写。根据发证时由村委会统一填写的《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的记载,朱某某户人口为1人,“现有房屋及用地审批情况”一栏中正房面积为57平方米,空地面积为9平方米,场地面积为43平方米。此后,朱某某在未向所在地村委会、镇等部门提出建房申请,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陆续在原有房屋上建造了二层住房等,并于2009年10月基本竣工。2009年11月3日,朱某某以邮寄方式向罗泾镇政府提交了《竣工房查验及办理房屋产权注册登记相关手续申请报告》,请求罗泾镇政府对朱某某基本竣工的房屋进行验收,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注册登记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因罗泾镇政府未予验收及办理,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泾镇政府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200弄某号朱某某家已被落实的那部分宅基地上基本竣工的房屋进行查验,并履行与办理房屋产权注册登记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
  原审另查明,朱某某房屋所在地的民众村原属罗店镇管辖,2004年被划入宝山区工业园区,属宝山区罗泾镇即罗泾镇政府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罗泾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受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具有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农村村民建房,无论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10月7日颁布实施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还是此后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均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批等手续。本案中,朱某某未向村委会及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和取得批准,擅自扩建住房,违反农村村民的建房规定,罗泾镇政府不予查验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朱某某认为系争房屋是按照拆迁合同约定建造的,其可以不受上述法规、规章的调整,无限期地建造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罗泾镇政府不具有房地产登记的主体资格,且朱某某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故朱某某关于要求罗泾镇政府履行办理房屋产权注册登记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一节,亦无法律依据。罗泾镇政府称其曾以平信的方式答复过朱某某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执法中的瑕疵,今后应予改进。原审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系按照原拆迁时的口头约定建房,不需要申请建房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上诉人的建房一直陆续进行,直至2009年10月才基本完工。被上诉人是具有对其所建房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部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朱某某系擅自建房,其并未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系争房屋的建房申请,被上诉人不予验收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也不具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可见,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实施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的行为,是受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实施的行为。现上诉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对其宅基地上基本竣工的房屋进行查验等职责,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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