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X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第三人刘X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商用车公司XXX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X水(系第三人刘X发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部件制造部XX厂职工。 第三人刘X水,同第三人刘X发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隗XX不服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为第三人刘X水颁发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隗XX,被告法定代表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第三人刘X发的委托代理人刘X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7月15日,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为第三人刘X水颁发了坐落于XX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买卖协议》;2、《房屋买卖契约》;3、《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5、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6、身份证复印件;7、平面图;8、房屋权属登记表;9、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10、缴费单;1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2、《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13、《关于对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的通知》;14、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办字【2010】6号。 原告隗XX诉称:济南市XX区XX路X号楼X单元X室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发,刘X发与原告的母亲张XX于1992年2月27日结婚,2002年4月13日双方购得上述房产并取得房屋所有权。2004年6月18日张XX去逝。2004年6月26日,刘X发隐瞒与张XX再婚有一儿子的事实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以虚假买卖方式转让给自己的儿子刘X水。2004年7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刘X水颁发了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2009年9月得知上述事实,并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X发在与张X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房产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张XX去逝后属于她本人的部分成为遗产。原告作为张XX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X发私自处理张XX遗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X水颁发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证明信;3、死亡通知书;4、结婚证;5、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6、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书;7、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发票;8、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9、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审批表。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辩称:本案中第三人刘X水所有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刘X发所有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通过转移登记而来,原告与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局登记发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X发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刘X水陈述认为:本案涉诉房产是我单位以福利分房的性质分配给我以及家人共同居住的。在房改时,本应该由我本人参加房改,但因为本人工龄较短,所交费用高,在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用我父亲的工龄参加房改,房改款由我本人全部缴纳。该情况下的所有权人实际为我本人。张XX并非共有权人,故该房产不是张XX的遗产。且原告与张XX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告与该房产不具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第三人刘X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的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9号证据,是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所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向法庭出示原件,对此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庭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 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查明部分载明:“隗XX是张XX之子。刘X发与张XX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6月18日张XX病逝。”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2002年4月13日,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以房改购房的方式为刘X发颁发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15日,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为第三人刘X水颁发了坐落于XX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卖方均为刘X发签名。 案件审理期间,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更名为济南市XXXXXXXXX局。 本院认为:隗XX是张XX之子,刘X发与张XX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是已生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刘X发在与张XX婚姻存续期间以房改购房的方式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有关的房改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刘X发与张XX对该房产没有特殊约定,济南市的房改购房以户为单位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济南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应视为刘X发与张XX婚后的共有财产。2004年6月18日张XX病逝后,第三人刘X发在对上述争议房产未经析产继承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刘X水,侵犯了张XX之子隗XX对应属于张XX房产的继承权,隗XX有权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均没有张XX的继承人的签名认可,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张XX的继承人的财产权,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刘X水陈述的各项意见均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X水颁发的济房权证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审 判 员 俞 春 辉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