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要求履行变更房地产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陈某某曾于2002年5月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沪房地静字(2001)第009202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02)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该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以(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其变更泰兴路594弄甲号、乙号、丙号322.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变更房地产权证的理由,与其在2002年提起的(2002)静行初字第30号行政案件中的主要理由相同,且本次起诉并未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登记错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登记的请求,实质上系对原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