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池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强某。 上诉人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长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池某,原审第三人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陆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4日,强某委托他人以天津长陆公司的名义向闸北工商分局申请设立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天津长陆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任命书、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代理人证明等材料。闸北工商分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准予长陆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通知并送达代理人。天津长陆公司于2009年6月7日向闸北工商分局提出控告,请求对强某以违法手段取得长陆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作出处理。嗣后,天津长陆公司以提出控告后未收到任何处理通知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27日,该局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天津长陆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工商分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注册号:31010820326799000)。原审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天津长陆公司出具一份设立分公司的书面材料载明:“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在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A-310室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赵某某主持,经讨论决定在上海成立分公司(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由强某担任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在长陆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之后,天津长陆公司曾作为付款人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和2007年10月29日向长陆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汇入55,833元和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工商分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长陆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强某委托他人以天津长陆公司的名义向闸北工商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庭审中,天津长陆公司对闸北工商分局提供的申请书、任命书等证据材料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的签名等均提出异议。但根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的盖有天津长陆公司公章的设立分公司书面材料,天津长陆公司事前经内部讨论决定设立分公司,其对长陆上海分公司的设立系明知。同时,银行对账单也显示天津长陆公司在明知长陆上海分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仍向其账户内汇入钱款,说明天津长陆公司事后又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对分公司的设立予以了追认。原审据此认为天津长陆公司的诉请主张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天津长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天津长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天津长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申请材料中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均系强某私刻,《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是强某的签名,公司章程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签,被上诉人未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根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且原审法院调取的“任命书”内容虚假,是强某后补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工商分局辩称:《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虽无赵某某签名,但因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上有其签名,故属行政瑕疵;被上诉人收取材料时无法对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司章程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法院调取任命书上的公章经鉴定是上诉人的公章。原审第三人营业期间,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设立分公司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陆上海分公司述称:强某私刻上诉人公章系经赵某某口头授权;任命书也是赵某某口头授权强某手写,上诉人此后出具一份打印的任命书,并加盖公章。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收件凭据存根、《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任命书、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设立上海分公司的决定、《司法鉴定科学基数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准予分公司设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系强某签名,未经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在今后工作中应予改正。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公司章程上有赵某某的签名,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形式上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关于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申请材料中上诉人的印章虽系强某私刻,但若要求被上诉人在审核时通过肉眼辨认出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真伪则过于苛刻,被上诉人其时对此材料已尽审核义务。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名称预先登记时的《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赵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名称预先登记时的材料并非被上诉人作出分公司设立登记所需审核的材料,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设立上海分公司决定上所盖印章经司法鉴定确认系上诉人公章,说明上诉人经讨论决定设立上海分公司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事实,故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曾向名为“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汇款,说明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原审第三人系其所属分公司。综上,虽然被上诉人在材料审核中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设立上海分公司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现要求撤销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与其之前的真实意思相悖。又因原审第三人已经以上诉人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为避免因否定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保护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津长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