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群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群扬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群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至2009年4月20日,周某某与群扬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0年1月14日,周某某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05年5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嘉定人保局经审查,认为周某某的申请超过规定的受理期限,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0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周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嘉定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5年5月24日,其于2010年1月14日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是受理申请和进行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并未规定个人提出申请的时限可以中断,且周某某此前也未就2005年发生的事故向嘉定人保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故周某某时限中断的观点不能成立。嘉定人保局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人社认(2010)字第0233号不予受理通知。判决后,周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受伤后至2009年一直在治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时效中止的规定,该治疗期间应排除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之外;被上诉人未将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上诉人在得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后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并无时效中止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了工伤认定受理时限;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均公示公告,企业、职工应当了解,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群扬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周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1584号调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5月24日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2005年5月24日的病史简录、2005年7月14日普陀区中心医院的自管门诊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审查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于2005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直至2010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其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不适用。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其治疗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系对外公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社会大众理应知晓其内容。上诉人不知晓相关规定,不能成为要求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