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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蔡甲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蔡甲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甲于2009年3月13日向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其与邻居蔡乙房屋实际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星镇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蔡甲:其已对蔡乙未按批准建房、四址擅自移位作出了行政处罚。2009年6月26日,蔡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诉讼过程中,三星镇政府以蔡甲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有误为由,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崇三府[2009]50号“关于撤销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告知蔡甲:“本机关于2009年3月20日向你所作的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你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本机关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有误。据此,本机关决定撤销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后,蔡甲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三星镇政府所作的崇三府[2009]50号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三星镇政府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现所作的答复事实有误,即自行撤销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蔡甲以其与邻居房屋实际间距客观存在为由,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不符合该条关于政府信息的规定,且蔡甲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蔡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认定其房屋与邻居蔡乙新建房屋之间间距为4.05米就是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原作出的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被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故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本案系争的行政决定,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撤销,并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该行政决定结论并无不当。同时,上述被撤销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亦被原审法院以(2009)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现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公开其房屋与邻居蔡乙的房屋之间的间距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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