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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丙。
  原审第三人邱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丁。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因“荷花池幼儿园扩建”项目建设,于2009年1月21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本市瞿溪路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甲、陈乙、其母亲李某某(2009年3月病故,生前育有陈丙、陈乙、陈甲三个子女)、其兄陈丙。在拆迁过程中,黄浦教育局经与陈甲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09年9月1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23日召集陈甲等(户)和黄浦教育局进行裁决审理协调,陈甲等(户)仍未能与黄浦教育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黄府发(2007)第1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09)81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瞿溪路某号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部位全幢,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7)第1号文件规定,被拆房屋区域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为20%。陈甲等(户)所有的房屋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298元,高于黄府发(2007)第1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该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399,321.60元{计算公式为[(15,298×100%)+(11,000×2-15,298)×20%] ×24 }。拆迁公告当日在册户籍4人,即李某某、陈丙、邱某某、陈丁。核定安置4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86平方米(70+16)。遂裁决:1、黄浦教育局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陈丙、陈乙、陈甲等(户)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988弄某号204室产权房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5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总价为608,135元;2、陈丙、陈乙、陈甲等(户)安置至本市六类地段的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86平方米,现黄浦教育局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10.57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陈丙、陈乙、陈甲等(户)应一次性支付给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35,135元[计算公式(110.57-86)×5,500],黄浦教育局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3、黄浦教育局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给陈丙、陈乙、陈甲等(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对强制执行的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4、陈丙、陈乙、陈甲等(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988弄某号204室产权房屋内居住,并将本市瞿溪路某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黄浦教育局拆除。黄浦房管局分别向陈丙、陈甲、陈乙送达了上述裁决书后,陈甲、陈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实施细则》的规定,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黄浦教育局与陈甲等(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并听取陈甲等意见,进行调解,因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陈甲、陈乙关于黄浦房管局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以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不予采纳。黄浦房管局在裁决时,经比较选择了对陈甲等(户)较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相关安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该户合法权益,故对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甲、陈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所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公开拆迁基地安置资金分配情况,剥夺其知情权,未举证证明安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未进行补偿,未明确安置房屋的产权分配;房屋拆迁裁决仅适用了相关法规,未适用法律,属于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陈乙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所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房屋拆迁裁决安置补偿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按照6人,分成三户进行安置补偿,其本人应单独安置房屋或给予46万余元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经沪黄房地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核准,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因该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故上诉人的该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应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要按照6人分三户安置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系共同共有,上诉人现要求在房屋拆迁裁决中对其户产权进行分配,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陈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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