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甲,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甲,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乙,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阮建珉,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杰凯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孙某,原审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阮建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邹某某系杰凯公司的员工。邹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20:00下班,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沿金园六路由西向东驶入金园一路路口时,于20:15左右与车牌号为浙A51Q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经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19日,邹某某的丈夫黄某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邹某某4月17日发生的伤亡事故予以工伤认定。同日,嘉定人保局受理了黄某的申请,并于次日向杰凯公司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该局于2009年7月16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嘉定劳认(2009)字第2037号工伤认定,认定邹某某2009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属于工伤。杰凯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杰凯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2037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嘉定人保局向杰凯公司生产主管沈某某所作的第一次调查记录和向杰凯公司员工所作的调查记录可以证明,杰凯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6:30,加班3小时的,其下班时间应为20:00。邹某某在事发当日是完成加班后回家,其下班时间应为20:00,其于20:15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及合理的行车途径内,其应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嘉定人保局据此作出认定邹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2037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杰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杰凯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邹某某系19点下班,其骑车从单位到家只需5分钟,而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20点15分,故邹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不是合理的下班回家时间;邹某某不是由西向东从金园六路驶入金园一路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可能是从旁边的小路右转至金园一路时发生事故,故邹某某行驶的方向不是回家的方向,而可能是从家里出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邹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属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其经过调查,根据月份计时考勤表和邹某某多名同事的陈述确认邹某某当天加班至20点下班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邹某某事发时的行驶方向,发生事故地点在邹某某下班回家的路线上,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邹某某于20点下班,20点15分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邹某某行驶方向已经有专业的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工伤申请表》、《工伤申报材料证据清单》、黄某、邹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档案机读材料、黄某提供的上诉人公司月份计时考勤表、杰凯注塑机厂每日生产入库、工票统计表,吴某某、徐某某、陈乙、汤某某、程某某、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给嘉定人保局的信函、录音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身份证明、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月份计时考勤表、被上诉人对徐某某、程某某、陈乙、沈某某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确认邹某某2009年4月17日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沿金园六路由西向东驶入金园一路路口时,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邹某某出事地点和时间均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范围之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将邹某某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邹某某2009年4月17日加班至20点下班,上诉人认为其加班至19点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邹某某事发时的行驶方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邹某某当时行驶方向不是回家的方向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仅为上诉人的揣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凯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