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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天宝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宝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72-3-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龙,天宝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天宝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宝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72-3-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龙,天宝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男,汉族,天宝隆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以下称水区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新,男,水区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男,汉族,水区执法局法制科科员,住(略)。

上诉人天宝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因市容管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13日,天宝隆公司申请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期限自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4月4日水磨沟区建设局给天宝隆公司颁发了编号为(0000007715)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临时占用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批准临时占道地点共14处,其中包括南湖南路劳动街上、下行,西虹东路房产局门前,南湖北路北郊客运站2处,浩斯门前等处。2007年6月29日,水磨沟区建设局给天宝隆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005644)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批准临时占道地址为南湖南路电信公司门前,新民西街红山体育馆门前,临时占用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3月26日,水区执法局根据《关于印发水磨沟区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水政办2007-40号)的内容,对位于南湖北路北郊客运站、红山路与五星北路交叉路口、南湖南路劳动街上行、下行车站、西虹东路房产局旁边的人行道上活动房张贴了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活动房房主携带当事人身份证、房屋占道手续到水区执法局接受询问调查,逾期不到将依法进行处罚。2007年4月16日,水区执法局向水区建设局发出《关于确认劳动街等五处报亭占道审批手续的函》函件内容为:--请确认以下五处报亭是否办理了有效期在2007年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1)南湖南路劳动街59号上行、下行车站旁2处;(2)、西虹东路房产局门前;(3)、北郊客运站门前;(4)、红山路与五星北路交叉路品口。2007年4月18日,水区建设局向水区执法局发出回函,内容为:来函所述5处占道报亭均未办理有效期在2007年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请贵局依法予取缔。水区执法局在2007年4月27日、6月15日以活动房房主在上述位置的报亭未经城市管理部门的审批,擅自摆放报亭,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述位置的报亭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报亭放置在奥特尔公司停车场。2007年11月17日,水区执法局给天宝隆公司办理了上述报亭的发还手续并由天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龙在发还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办《关于请求批准在乌鲁木齐市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报告》(新政法函[2001]26号)的复函、《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61号第二条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乌鲁木齐市《关于呈请批准在乌鲁木齐市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请求》(乌政法[2001]39号)的批复,即《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批复》(新政函[2001]176)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水区执法局是经授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天宝隆公司持有的《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临时占用期限已过。该公司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占道设置报亭,水区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设置的报亭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水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驳回天宝隆公司要求确认水区执法局2007年6月强行调走天宝隆公司六个报亭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宝隆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而非确认先行登记保存取证措施是否合法。而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种收集证据的措施,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第二,被上诉人违法执法扣押上诉人财物的行为时间是2006年6月,而非2007年6月。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占道证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财物的行为是违法的。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扣押后补充的,违背了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水区行政执法局辩称,上诉人天宝隆公司位于南湖南路劳动街车站、西虹东路房产局门前、五星北路与红山路交叉路口和南湖北路北郊客运站门前分别设置5个占道报亭,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设置的报亭予拍照留证。上诉人在拒不出面,且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法的设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述报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基本相同外,2006年4月4日水磨沟区建设局给天宝隆公司颁发了编号为(0000007715)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临时占用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批准临时占道地点共14处,其中包括南湖南路劳动街上、下行,西虹东路房产局门前,南湖北路北郊客运站2处,浩斯门前等处。2009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电业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乌市天宝隆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4月在电业局申请以下地点红山市场、爱德华医院、西大桥浩斯等处摆放报亭用电经我局同意办理供电手续,但因为执法局于2006年6月底左右将报亭调走后停止供电”;2009年4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兴街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乌鲁木齐天宝隆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初放置在红山市场和爱德华医院门前的两个书报亭丢失到我所报案,经查实水磨沟区执法局因无正当合法手续而吊走”;2009年4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乌鲁木齐天宝隆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初放置在北郊客运站附近两个书报亭丢失到我所报案,经查实水磨沟区执法局因无正当合法手续而吊走”。

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是经授权的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乌鲁木齐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领导小组为上诉人天宝隆公司于2006年4月4日办理了水磨沟区0000007715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该许可证许可天宝隆公司在北郊客运站、浩斯门前、红山市场、红山村酒店门前等地摆放“爱心慈善邮政报亭”。公安派出所和电力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报亭是于2006年6月被移他处,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出具的证据证实上述报亭的被移时间与公安派出所及电力部门出具证据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公安派出所及电力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天宝隆公司的上述爱心报亭在许可证有效期间,被上诉人在未及时通知天宝隆公司的情况下,异地先行登记保存,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原审某些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水区执法局于2006年6月强行调走天宝隆公司爱心慈善邮政报亭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水区执法局承担。



审 判 长 赵 珺

审 判 员 刘瑞东

审 判 员 杨 春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淑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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