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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第三人蔡乙。 上诉人蔡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第三人蔡乙。
  上诉人蔡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甲与蔡乙系前后埭邻居。2005年1月,蔡乙取得了[崇(三)建规证字(2005)2号]《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2006年10月,蔡乙开始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蔡乙擅自将房屋进行了移位。2008年6月17日,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蔡乙的违章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蔡乙限期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并处罚款。2009年7月22日,蔡甲向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蔡乙的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2日收到蔡甲的申请,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蔡甲作出书面答复,向蔡甲告知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对蔡甲要求拆除蔡乙房屋申请不予支持。蔡甲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收到蔡甲的申请后进行了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蔡甲进行了答复,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亦明确告知蔡甲,蔡乙的违章行为已被处罚。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事实清楚,且未对蔡甲造成实际影响。故对蔡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蔡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甲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蔡乙违法建房,影响上诉人相邻间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虽经被上诉人处罚,但其违法建房的情形并没有消除,且原审第三人也未按处罚决定补办建房许可证。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限期拆除,依法有据。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系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收到蔡甲的申请后进行了核实,对上诉人所反映的原审第三人蔡乙的建房行为,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1月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且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擅自移位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对其要求拆除原审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申请不予支持,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针对其提出的申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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