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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宁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宁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生忠,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世平,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宁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生忠,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世平,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另住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顾义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总工会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生礼,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心县人民政府)、杨生礼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了(2010)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义强、原审第三人杨生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同心县河西扬黄开发时,经县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原告在其村土地上给杨生礼划分了两处宅基地。当年杨生礼在宅基地上打了土围墙,建了两间房屋,打了一眼水窖,但杨生礼一直未居住。1991年原告在既未告知杨生礼,也未报请县、乡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又擅自将涉案该宗土地批给原同心县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加油站使用。原村委会主任杨作成收取加油站负责人彭清交杨生礼房子折价费2500元及宅基地使用费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两张;1990年原河西乡人民政府曾组织对全乡宅基地进行过一次清查登记,清查中对杨生礼该宅基地进行了登记。1992年杨生礼与加油站使用人彭学福就该宗地发生争议,杨生礼以土地侵权为由起诉彭学福,后应杨生礼申请,原河西乡人民政府根据清查登记册给法院出具了确权性证明。该案经同心县人民法院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需行政部门确权后方可处理。此后,杨生礼多次上访要求处理此事,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3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要求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权决定,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确权决定,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杨生礼使用。原告不服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06年5月26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2005)55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2007年9月17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主体不合法为由,撤销同国土资发(2005)55号确权决定并要求同心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2009年6月10日同心县人民政府以同政发(2009)62号文件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杨生礼,并撤销了原告非法批地的行为。另查明,划分给杨生礼的另一处宅基地后由王学德居住使用,同心县同国土资发(2008)97号文件证实杨生礼不存在倒卖土地一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同心县河西乡1992年8月19日出具的具有确权性质的证明是否能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即同政发(2009)62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在1992年第三人杨生礼与案外人彭学福民事土地侵权纠纷案中,应杨生礼申请,原河西乡人民政府依据该乡1990年对全乡宅基地进行清查所作登记底册而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该证据不真实,原河西乡政府已不存在,是事后补开的,但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同心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对原村委会主任杨作成,原河西乡副乡长金文吉及彭学福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1986年杨生礼分得宅基地是事实。故该具有确权性质证明效力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诉称,杨生礼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应享有本集体土地上分得宅基地的权利,但根据同心县实际状况,搬迁山区乡村村民到灌区是符合当时政策的。原告诉称,同心县人民法院(1994)同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生礼取得宅基地无合法手续,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无合法手续指的是无宅基地使用证,经核当时全乡均无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诉称杨生礼分得两处宅基地,将其中一处倒卖,经同心县国土资源局调查作出同国土资发(2008)97号关于杨生礼是否倒卖土地的调查报告证实杨生礼并非倒卖土地,另一处宅基地由他人居住使用。因此,原告诉称上述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同政发(2009)62号处理决定,虽是2009年作出的,但所处理的问题发生在1992年,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该处理决定依据法律应是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0日作出同政发(2009)6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同心县人民政府同政发(2009)62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86年同心县河西乡扬黄开发时,经县搬迁领导小组同意,上诉人在其村土地上给杨生礼划分了两处宅基地”这一“事实”,全部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随意采信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首先,认定原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的证明为有效证据,违背法律规定。原河西乡已于1993年撤销,改为丁塘镇,所有文档应当保存在丁塘镇。现被上诉人在没有杨生礼当时户籍、宅基地核准原始档案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原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的一份证明确权,存在很大疑点;其次,被上诉人的证据是自己证明自己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有失公平、公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却认定适用1987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生礼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表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程序性证据,送达回证三份;第二组:1.原同心县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8月19日证明一份;2.杨生礼2003年12月19日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月5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分别与杨生礼、彭学福、杨作成、金文吉所做“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四份;1992年6月5日、26日收条及证明各一张;3.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2005)55号《关于土地争议确权的决定》;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四份;4.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5)56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5.吴忠市人民政府吴政复决字(200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9)112 号《关于杨生礼与彭学福土地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份:1.同心县法院(1994)同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5)56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杨生礼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照片三张;第二组:原同心县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8月19日证明一份;同心县土地管理局同土发(2002)87号文件一份;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4)31号、(2004)69号文件两份;同心县人民政府2003年第21期、2004年第13期专题会议纪要两份;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第三组:杨家河湾村委会收据及证明各一张;第四组: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8)97号《关于杨生礼是否倒卖土地的调查报告》。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首先能够确认1986年同心县河西扬黄灌溉开发时,国家有将山区农民迁入灌区生产、生活的政策;其次,杨生礼的宅基地是经上诉人原村委会主任杨作成亲自指定地点并划定四界,随后其在宅基地上建筑院落、房屋以及水窖;再次, 1992年8月19日原河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1990年原河西乡人民政府清查宅基地时本案所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杨生礼。且原河西乡主管土地并负责清查宅基地的副乡长金文吉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能够予以佐证。2008年8月,被上诉人又委托相关部门对该证明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得出印章印痕真实的结论。由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宅基地纠纷发生在前,确权行为发生在后,被上诉人依照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确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刘红玲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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