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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因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一丁,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2月18日,中道公司与陈某某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2005年7月25日,中道公司以陈某某违纪为由,决定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撤销中道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对陈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中道公司支付陈某某自2005年7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停工工资损失每月5,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中道公司于2005年12月停业,双方的劳动合同始终未能恢复履行。因中道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判决内容,陈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尚在执行过程中。2008年4月,市公积金中心接到陈某某有关中道公司未为其缴存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间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经调查,认为中道公司确未缴交上述住房公积金,遂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其他相关证据及依据,确定缴存基数为5,000元,每月应缴费金额为350元。市公积金中心于2008年6月17日向中道公司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8)13号告知书,告知中道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08)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中道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3,500元,利息81.7元,合计3,581.7元。中道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中道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11月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陈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至其他公司任职,已单方与中道公司解约,故要求陈某某支付解约代通金。经法院审查,认为中道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2005年7月25日起恢复。中道公司未向陈某某提供有效的劳动条件,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陈某某在此情况下赴他公司工作,并无过错,遂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市公积金中心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职责。市公积金中心接到陈某某举报后,经调查,告知了中道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依生效民事判决,中道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已恢复,中道公司在向陈某某提供有效的劳动条件、使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前,应当按月支付停工工资5,000元,故中道公司仍负有及时为陈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市公积金中心认定中道公司未为陈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道公司提交两份笔录以证明其多次向陈某某递交退工单,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该证据与中道公司此后在(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案件中,自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至2007年10月依然存续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中道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中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道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陈某某进行调查之前即作出《告知书》,且未向上诉人进行调查,其执法程序违法;(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2月。根据上诉人送达给陈某某的退工单,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8月9日终结。陈某某在2006至2008年间不能从事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执业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为陈某某缴存2006年8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的义务;5,000元的性质是违约金而不是陈某某的月工资,被上诉人以5,000元作为缴存基数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辩称: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的记载,陈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至被上诉人处要求责令上诉人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的公积金,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上诉人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8年2月,上诉人应当为陈某某缴纳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的公积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仲裁确认,退工单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民事判决所确认的5,000元月工资标准应作为陈某某的公积金缴存基数。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述称:(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09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恢复劳动关系,只要该判决未被推翻,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开具的退工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一直具备执业资格,故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公积金至2008年2月;被上诉人对公积金缴费基数的认定正确。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8)13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沪公积金责缴字(2008)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调查询问笔录、(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制作的执行笔录、建设银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接到陈某某的举报后,经审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并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恢复,上诉人此后向原审第三人送达退工单欲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之效力。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故上诉人负有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住房公积金之义务。(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自2005年7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每月5,000元,该款项性质为停工工资损失,被上诉人以此作为缴费基数计算上诉人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每月5,000元的性质为违约金,不应作为缴存基数,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中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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