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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甲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甲于1965年9月进入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学习,学制三年。1966年3月,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批准该校改制为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同年,因受“文革”影响,学校停课,后张甲于1970年4月赴黑龙江插队。1985年,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依据《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历、工资等问题的通知》([83]教计字170号)的精神,为张甲补发了颁证日期为1984年6月的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文凭。该文凭记载张甲的毕业时间为1969年9月。2009年7月8日,因张甲年满60周岁,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张甲领取养老金的审核手续。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张甲所在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对张甲是否符合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市社保中心认定张甲参加工作年月为1969年9月,依据养老金计发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张甲享受月养老金额为1,776.80元,享受月养老金起始年月为2009年8月。张甲对此持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的行政行为。张甲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核发其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重新为其核定养老金。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张甲虽以技工学校学生入学,但已于1984年获补发四年制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文凭。张甲的上述情形符合沪人[1994]15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现张甲认为其参加工作年月应为1968年9月,并认为市社保中心未尽审核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上诉人于1965年进入三年制的技工学校,本应当于1968年9月毕业,后因“文革”停课。1986年,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补发给上诉人毕业文凭,但该毕业文凭违背中央文件规定,将上诉人的学制从三年改为四年。被上诉人无视历史事实,依据该不真实的毕业文凭,认定上诉人1969年9月毕业后参加工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因上诉人补发过毕业证书,根据沪人[1994]15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初中毕业进入技校的学制为四年。被上诉人根据该文件以及毕业证书等材料,认定上诉人1969年9月参加工作符合国家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养老金申领表(城镇企业办法)、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张甲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租住公房证明、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职工简历表、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毕业证书、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养老金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另提供《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人[1994]158号)第一条、第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40号];《关于2008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39号];《关于公布上海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36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7号]等规定,证明其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所在单位提交的养老金核定申请后,经审查,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应从1969年9月起算,核定上诉人月养老金为1,776.80元,该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进入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时虽然学制为三年,但此后该校改制为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于1985年又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为上诉人补发了记载毕业时间为1969年9月的毕业文凭,根据《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人[1994]158号)第二条的规定,补发毕业证书,其学制一律按“初中毕业入学的学制为四年,高中毕业入学的学制为三年”的规定计算,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学制规定毕业的当年的九月一日起计算。因上诉人属于初中毕业进入技校学习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以及上诉人毕业证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为1969年9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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