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徐某,女, 1960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王甲,男, 1950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王乙,男, 1943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王丙,男, 1951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丁,男, 1960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王戊,男, 1951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芦某,男, 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已,男, 194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庚,男, 196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王辛,男, 1947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金某,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 1947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 1951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暨上述13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 1950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等14人不服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行复[201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温政行复(201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王某某等14人与某某市水产局、原某某县水产养殖公司签订国有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系民事行为。承包经营合同被解除后,王某某等人要求按照《某某市标准塘盐城闭合区国有滩涂使用权回收工作政策处理意见》中围塘(水闸)建设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属民事纠纷,某某市人民政府不负有对王某某等人围塘补偿的职责。王某某等人的申请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某某市政府、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对围塘进行补偿。 2、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补充证据,以证明原告复议申请的时间、补正时间、原告证据材料等。其中2份《虾塘租赁合同书(协议)》证明原告与某某市水产局、原某某县水产养殖公司签订的是国有滩涂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是滩涂承包经营权,属民事行为。承包合同解除后,要求补偿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乐政发(2004)32号文件、乐政函(2005)9号文件、乐开(2005)6号文件及附件,证明涉案滩涂系国有性质,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征收土地行为。 3、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温政行复(201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执,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王某某等14人诉称:征收土地是行政管理行为,政府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每亩围塘(水闸)补偿13000元的政策处理标准,事后又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同时,《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也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某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要求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某某市人民政府按照政策处理标准履行每亩地上附着物补偿13000元的法定职责属民事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某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某某等14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基本相同,主要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请复议的事实。 2、《虾塘租赁合同书(协议)》2份、养殖场平面图1份、养殖试验场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从1984年开始在涉案滩涂围塘养殖,直到2005年被国家征收。围塘上的建筑物由原告方建设。 3、乐开(2005)6号文件、乐政函(2005)9号文件,以证明某某市政府、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每亩补偿13000元。 4、海域使用权收回协议书,以证明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乐成镇上段村签订的地上附着物每亩补偿13000的事实。 5、某某市政府乐政发(2004)32号通告1份,以证明征收土地是行政行为。 6、温政行复(201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王某某等人与某某市水产局、原某某县水产养殖公司签订国有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系民事行为。合同解除后,王某某要求进行补偿,属民事纠纷,某某市政府对此不负有补偿的职责。因此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3、涉案行为非征收集体土地行为。综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乐开(2005)6号文件、某某市人民政府乐政函(2005)9号文件、某某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04)32号通告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但涉案围塘上的建筑物是否属于原告所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3、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29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发[2004]32号《关于收回乐成镇盐城闭合区海域使用权的通告》,依法收回该闭合区的海域使用权,并规定上述海域范围内原使用者在2004年10月底前自行迁移和清理养殖物、附着设施等,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2005年2月5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下发乐政函[2005]9号文件,批转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乐开[2005]6号《关于某某市标准海塘盐城闭合区国有滩涂使用权收回工作政策处理意见的请示》。该文件所附的《某某市标准塘盐城闭合区国有滩涂使用权收回工作政策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围塘(水闸)建设补偿按围塘实际面积每亩13000元进行补偿。2010年1月12日,原告王某某等14人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责令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上述政策处理意见的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611万元给王某某等14人。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等14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于2010年2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王某某等1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水面、苗种、附着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方法参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生产投入和附着设施的补偿费。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养殖水面、滩涂的,由建设单位支付附着设施的补偿费。同时,某某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04]32号通告也明确规定附着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相应补偿。因此,本案附着物的损失应由建设单位支付。而建设单位有无支付上述补偿费,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某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王某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行复[201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等14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来敏 审判员曾晓军 审判员许旭东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戴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