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24号 原告*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10番10号。 法定代表人中村善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斯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产业株式会社(简称*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1995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952号决定),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斯盾、黄永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岩、刘新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会社针对第200410079157.4 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作出第19952号决定,其认为: 一、审查文本 经审查,针对下述文本:2009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09年3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申请日提交的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会社在复审程序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上述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证据1(CH234193A,公开日1944年9月15日)公开了一种用于燃烧设备的防回火装置,其具有盖体1、中部2及底部3,盖体1及底部3分别设置在中部2的上下游侧,中部2被夹在盖体1和底部3之间。中部2的整体和盖体1下端及底部3上端的部分相对于上下管体具有直径扩大的管体部分,该扩大的管体部分内设有一鼓状主体,该鼓状主体具有多个间隔环8及间隔其间的环形金属片10,由此在金属片之间形成狭缝,气体从上游侧由环形金属片的孔进入,其下游侧被端板12封闭,只能从狭缝排出。间隔环8及金属片10通过螺栓11紧固,一个夹片7的一端同时在鼓状主体的上游侧穿过该螺栓,该夹片的另一端被夹在盖体1及中部2之间,并以螺栓连接起来。由此,鼓状主体通过夹片7被固定于管内。在中部2及底部3之间也通过螺栓连接起来。证据1中的盖体1及底部3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联接管,证据1中的中部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的壳体,证据1中的夹片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外壳上的内凸缘,证据1中的金属片10及间隔环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片及环形板。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壳体及内凸缘是焊接成一体的结构,一对联接管被直接螺纹连接在一起,离开外壳,而证据1中相对应的夹片7及中部2是两个单独的部件,且夹片7及中部2分别通过螺栓与盖体1和底部3连接;(2)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可改变环形板的数目来调整流动的可燃气体的压力损失并且根据可燃气体的种类,可改变隔离片的厚度来调整狭缝的宽度”,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相关内容。 关于区别(1),证据1的连接方式是盖体1、中部2、底部3均通过螺纹连接并将中部2夹在其间,将其换成仅将盖体1和底部3通过螺纹连接而将中部2夹紧的方案也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的技术效果“松开这些螺拴8和螺母9能彼此移开联接管6、6’……,这样可以很容易的清理或更换这些零件”,而证据1中松开螺拴、螺母也能移开中部2并对其进行清洗,同样具有达到方便拆卸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2),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是容易想到的,该限定特征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 证据1中狭缝的方向垂直于管道的纵向轴线方向,鼓状主体的下游侧被端板12封闭,间隔环8及金属片10通过螺栓11紧固,由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952号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会社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 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 1 中的“外壳壳体及内凸缘是焊接成一体的结构”的区别特征,并且第19952号决定中也没有对该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价,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本申请中,外壳5夹在联接管6、6’之间。而证据1中则是利用多个螺栓和螺母来固定中部2,这样,与证据1相反,本发明的联接管6、6’可以被直接螺纹连接在一起,从而离开外壳,具有易于清理或更换零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在本申请中,不需要很多的时间来处理狭缝S,狭缝S允许可燃气体流过却能阻止外部火焰的侵入,从而预防该气体的燃爆和爆炸。该火焰清除器使流过的气体的摩擦损失更少。该鼓状主体E很容易拆卸并能确定地重新安装。即使该狭缝被阻塞,也能容易地完成清除工作。该火焰清除器在制造精度上得到改进,并且能使用在需要容易的制造和装配的应用和领域中。”通过上述对比,证据1和本申请的结构不同且不相类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2 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可改变环形板的数目来调整流动的可燃气体的压力损失并且根据可燃气体的种类,可改变隔离片的厚度来调整狭缝的宽度”的区别特征,甚至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技术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能够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此外,被告认定“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是容易想到的”,其应对此举证证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不正确的。 综上,原告认为第1995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1995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原告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未给出技术启示。对此被告认为,将两个最后要连接在一起的分离部件合成一体制造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他意见同第19952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199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995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涉及名称为“火焰清除器”、申请号为200410079157.4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15日,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9日,申请人为*会社。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7年1月12日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会社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07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5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特征“所述一对联接管与所述外壳分开地螺纹连接在一起”,同时对说明书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3日向*会社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中表述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会社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增加的特征“所述一对联接管与所述外壳分开地螺纹连接在一起”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进行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会社于2009年3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5页。 针对修改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会社于2009年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4项。其中,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火焰清除器,其安置在可燃气体通过的管道内以阻止火焰从所述火焰清除器的下游侧向上游侧蔓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火焰清除器具有鼓状主体,所述鼓状主体包括多个环形板;所述环形板与其间的多个隔离片彼此间隔叠放,以便在环形板之间限定出狭缝,使得可改变环形板的数目来调整流动的可燃气体的压力损失并且根据可燃气体的种类,可改变隔离片的厚度来调整狭缝的宽度, 所述鼓状主体具有对上游侧开放的第一端和对下游侧封闭的第二端,同时该狭缝对下游侧开放, 所述火焰清除器具有用以容纳所述鼓状主体的外壳,该鼓状主体由焊接在外壳上的内凸缘所固定并且所述火焰清除器具有一对联接管,该一对联接管各自设置在所述外壳的上游侧和下游侧,将所述外壳夹在其间, 并且,所述一对联接管被直接螺纹连接在一起,离开外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焰清除器,其特征在于:对于所述鼓状主体的纵向轴线所述狭缝向横向开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焰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鼓状主体具有用以封闭所述鼓状主体的第二端的盖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焰清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板和所述隔离片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外壳上。” 经过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9952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会社作出如下陈述:1、认可第19952号决定有关证据1公开内容的描述以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的记载;2、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19952号决定、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会社于2009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壳体及内凸缘是焊接成一体的结构,一对联接管被直接螺纹连接在一起,离开外壳,而证据1中相对应的夹片7及中部2是两个单独的部件,且夹片7及中部2分别通过螺栓与盖体1和底部3连接;2、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可改变环形板的数目来调整流动的可燃气体的压力损失并且根据可燃气体的种类,可改变隔离片的厚度来调整狭缝的宽度”,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相关内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原告认为,证据1中夹片7和中部2是两个独立的部件,由螺栓连接在一起,而本申请的外壳壳体及内凸缘是焊接成一体的结构,能够带来容易装配、更加稳定且便于清洗和维护等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的连接方式是盖体1、中部2、底部3均通过螺纹连接并将中部2夹在其间,将其换成仅将盖体1和底部3通过螺纹连接而将中部2夹紧的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虽然可以省略螺纹连接中部2这一技术特征,从而更容易进行拆卸,但这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中的夹片7和中部2由螺栓连接在一起,松开螺拴、螺母也能移开中部2并对其进行清洗。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原告认为该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容易想到的。对此本院认为,不同的可燃气体有不同的燃点,有些可燃气体燃点较低,即更容易燃烧,而有些可燃气体的燃点较高,即不容易燃烧。为了实现允许可燃气体流动并阻止外部火焰的侵入这一技术效果,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可燃气体时,通过减小隔离片的厚度可以实现更好的防回火功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选择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综上,原告认为本申请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原告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问题不予评述。 综上,第199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95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