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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三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三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晓平,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韧,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肥城路23号4单元801室。


委托代理人郑湘,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三路支行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韧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韩晓平,原审第三人王韧的委托代理人郑湘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0年2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撤销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1867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理由为2004年8月7日华夏银行京口路分行工作人员假冒第三人签字及手印在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请求被告依职权撤销该他项权证。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公(青)鉴(文检)字[2008]48号《文检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利审核表”领证人处及“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抵押人盖章处“王韧”签名笔迹与“王韧”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检(痕)字[2008]021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权利人为王韧的房地产档案(编号为11072741)中“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一页上申请人承诺一栏中“王韧”字迹上的指印不是王韧本人捺印。2009年4月9日,被告依据上述两份鉴定书依法作出了青土资房(处字)[20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原华夏银行京口路支行办理的新湛路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表中第三人的签字及手印均系虚假签字及手印,属于提供材料不真实。《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原告的撤销申请,并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的撤销该他项权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如认为登记错误,应当申请异议登记,而后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是否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用原审第三人单方出具的非法鉴定意见,撤销抵押登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合法、虚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撤销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均是由案外人委托、送检得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这种鉴定活动显然缺乏程序合法性和公正。既然被上诉人对鉴定活动毫不知情,且为送检,检材和样本均非现场提取。因此,检材是否真实,样本是否为本人书写和捺印均无法确认。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的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青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为侦查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接受案外人的委托进行鉴定,属于违法情形。三、被上诉人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仅为鉴定意见,不对案件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青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青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基于一种委托关系作出的民事委托事项结果,并不是行政文书。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表,证明原审第三人申请撤销抵押登记;2、身份证,证明原审第三人申请撤销抵押登记的身份情况;3、具结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本案房屋未同意抵押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未向其发放贷款的声明;4、抵押登记档案,证明2004年8月6日,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京口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忠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局鉴定审核表与申请表中原审第三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6、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局鉴定他项权申请表中指印不是原审第三人本人指印;7、青银监复[2007]108号,证明华夏银行京口路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情况;8、(2009)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南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9、青土资房发(处字)[20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市南法院的生效判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南民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南法院判决本案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放卡号为4315020033182353的银行卡行为无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法院出示了(2009)青民四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了(2009)南民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2、4、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是原审第三人的单方声明,对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6号证据系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和《手印鉴定书》可知,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档案材料中,“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利审核表”领证人处及“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抵押人处“王韧”的签名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青岛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一栏中“王韧”字迹上的指印不是原审第三人本人捺印。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涉案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实,该行为显然与《房屋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故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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