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谷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47号 原告上海春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业路141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委托代理人程跃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28号。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 委托代理人赵庚福。 原告上海春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春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1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1401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春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信国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跃新、毛琎,第三人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波及委托代理人顾晓宁、赵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014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上海春谷公司就第三人正昌公司所享有的200520069146.8号名称为“锤片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与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而附件1的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构成)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振动源安装在筛体上。上海春谷公司认为,附件1的两侧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壳。经查,附件1中关于两侧板的描述为“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筛振动时,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的筛体一起振动,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同时筛不碰锤”,因此可以看出,两侧板是筛体的构成部分,其与筛、筛框共同构成筛体。本专利的机壳与筛板、压筛架、门盖以及进出料口共同构成机壳总成,进出料口各通过一段软联接与机壳连接,因此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机壳是指机器外壳,不同于附件1的两侧板。上海春谷公司认为,附件1的机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经查,附件1中对机体5的描述仅仅为“筛体1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因此不能依此认定附件1的机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与机壳通过弹性支撑安装的底座。基于上述结构上的差异,本专利的粉碎机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不仅筛板和压筛架振动,其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出料口构成的机壳总成整体进行振动,而附件1的粉碎机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仅筛体进行振动。 附件1的粉碎机工作时,筛体相对于机体、转子作振动,有利于增加及时的出筛能力。振动使筛保持在瞬间的高度开孔率,使细粉粒不堵筛;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并且粉碎粒度均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15行)。本专利的粉碎机在工作时,机壳总成的振动与转子总成的旋转互不干涉,由于不仅筛板和压筛架振动,其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出料口构成的机壳总成整体进行有规律振动,所以不但筛板能保持瞬间的高度开孔率,而且锤片与筛板之间的间隙不断变化,更加有利于粉料通过筛孔。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本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明确地获知,本专利的粉碎机与附件1公开的粉碎机相比还具备以下技术效果:首先,由于本专利的粉碎机工作时其机壳总成整体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而且由于进出料口也参与振动,因此进料和出料也更彻底,这一方面出料彻底,另一方面由于本专利的锤片粉碎机适用于粮食、饲料、轻工、化工等行业,因此经常需要粉碎不同的物料,机壳总成整体振动也防止了不同物料的交叉污染;其次,由于本专利的振动源固定安装在机壳底部,因此其振动更加平稳,且不会对筛体造成损坏,因此整机使用寿命更高。上述技术效果尽管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但却是本专利的粉碎机结构客观存在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得到的。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1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海春谷公司不服第1401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第14014号决定系被告针对该终审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但该决定却违反在先终审判决,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二、第14014号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与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而附件1的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构成)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振动源安装在筛体上。”但本专利的“机壳”相当于附件1中的“筛体两侧板”,而本专利中的“底坐”相当于附件1中的“机体5”,上述两部件仅名称不同而已。在此情况下,第14014号决定中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此外,该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所存在的技术效果亦为被告主观臆断,客观并不存在。鉴于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而言,并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第14014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4014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正昌公司亦认为第14014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520069146.8、名称为“锤片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正昌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锤片粉碎机,包括主电机(9)、底座(11)、机壳总成和转子总成,机壳总成包括机壳(1)、门盖(4)、筛板(2)、压筛架(3)以及进料口、出料口,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8),转子总成固定在底座(11)上,其特征是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12)安装在底座(11)上,在机壳(1)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片粉碎机,其特征是:振动源的频率1~100HZ,振幅1~30mm;振动源的振动方式包括振动电机振动、电磁振动、气力振动、压电陶瓷振动、偏心装置振动;机壳总成的进料口和出料口各自通过软联接(13)与机壳(1)连接。” 上海春谷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99319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锤片粉碎机,包括筛体1,安装于筛体1的振动源2,锤片3,转子4,机体5,马达6。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筛振动时,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的筛体一起振动,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同时筛不碰锤。在筛体1上安装有引起筛体振动的振动源2,使筛体1相对转子4的径向方向作上下左右振动,并有左右方向大幅度的共振。振动源频率1-100Hz,振幅1-30毫米。振动方式包括:电机偏心块振动,电磁振动,气力振动,压电陶瓷振动,偏心装置振动等振动方式。振动源2固定在筛体1重心位置,筛体1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22行、权利要求1和2、附图1和2)。 附件2:公告号为CN2097036U,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上海春谷公司认为附件1涉及的是锤片粉碎机,其基本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附件2涉及的是饲料粉碎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公开了“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在附件1中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正昌公司,并于2008年1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上海春谷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并且放弃使用附件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了第11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203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而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振动源安装在筛体上。基于上述结构上的差异,本专利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不仅筛板和压筛架振动,其机壳、门盖、筛板和压筛架构成的机壳总成整体进行振动。而附件1的粉碎机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仅筛体进行振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能够通过筛的振动,实现与附件1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由于机壳与筛一起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从而彻底地将被粉碎的物料从出料口排出。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当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上海春谷公司对上述第11203号决定不服,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春谷公司诉称,附件1中机壳总成不可能固定在机体上,否则因筛体与机体相固定,便无法产生振动,不能使筛与锤片之间的间隙不断变化,故第11203号决定中认定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明显与事实不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第11203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有利于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中”的技术效果不存在。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7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第11203号决定。该判决书中认为,第11203号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描述为“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而附件1中并没有“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的概念,因此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启示下,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使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出料口一起振动,达到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正昌公司对本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3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正昌公司均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91号判决),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认定为“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这与附件1中“筛体与机体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及其锤片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上”的技术特征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上述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不同技术效果“由于机壳与筛一起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从而彻底地将被粉碎的物料从出料口排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无关,因此该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上海春谷公司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正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1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1401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008)一中行初字第733号及(2009)高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判定被告作出第14014号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关键在于判定第14014号决定与在先的第11203号决定是否针对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 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91号判决中的认定可知,该判决之所以撤销在先的第11203号决定,系认为在先的第11203号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认定为“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这与附件1中“筛体与机体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及其锤片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上”的技术特征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在先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不同技术效果“由于机壳与筛一起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从而彻底地将被粉碎的物料从出料口排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无关,因此该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第14014号决定,被告系根据第291号判决,针对附件1中的“筛体与机体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及其锤片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上”这一技术特征重新作出认定,并在该认定的基础上,重新认定其技术效果,该作法并未违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第291号判决中的认定,其与在先的第11203号决定针对的并非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告认为第14014号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专利法》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原告主张第14014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与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故本院首先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评述。 原告主张附件1的两侧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壳,因此,附件1中已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本专利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与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相对分离”这一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由附件1的说明书中的表述可知,其“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筛振动时,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的筛体一起振动,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同时筛不碰锤”,由此可知,两侧板是筛体的构成部分,其与筛、筛框共同构成筛体。鉴于在两侧板为筛体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位于筛体的外部,而附件1中的筛体亦不会直接暴露于外,其外部必然会有一外壳(相当于本专利机壳总成中的机壳),故附件1中的两侧板并非本专利中所称的机壳,相应地附件1中的筛体亦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机壳总成。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鉴于附件1中系筛体与转子及其锤片相对分离,而本专利系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相对分离,故在附件1中的筛体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机壳总成的情况下,“本专利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与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相对分离”这一特征为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鉴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为“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而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为“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构成)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振动源安装在筛体上”。在附件1中的筛体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机壳总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属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鉴于本专利所具有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粉碎机在工作时其机壳总成整体振动,而此种振动方式能够使进料和出料更彻底,且能够防止不同物料的交叉污染;同时在本专利的振动源固定安装在机壳底部的情况下,可以使其振动更加平稳,且不会对筛体造成损坏,因此整机使用寿命更高。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为本专利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必然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14014号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春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 ○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