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钱××。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罗××。 委托代理人王××。 第三人叶××。 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户口行政管理行为,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王××,第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对原告要求将其户口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苗圃街××号×单元×楼×号报入女儿居住的上海市欧阳路××弄××号××室的申请,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未予批准。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0年5月5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户口迁入决定;2. 申请表、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证明户口迁入地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女儿及女婿; 3.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要求户口迁入的申请;4.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夫妇身体健康;5.补充调查通知书、告知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要求补充材料并通知原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公安局的批复》(沪府【1999】××号文,以下简称××号文),证明其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在哈尔滨退休,已75岁高龄,2001年在上海买了房子,欲投靠在沪工作的子女,依照上海市政府的有关政策,原告可以报入户口,但被告未批准其入沪申请,现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迁入户口的行政行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 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请未获批准;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获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投靠子女入沪的条件,被告对原告的户口迁入申请不予批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为,原告无特殊困难及严重疾病,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其不予迁入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辩称意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户口迁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黑龙江省哈尔滨人,1996年退休。2001年起,原告夫妇即来沪与女儿居住。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为解决人户分离困难,向被告下属欧阳路派出所递交了申报户口的材料及申请,要求携妻子叶××投靠在沪女儿,将户口迁入本市欧阳路×弄×号×室。被告对原告夫妇提供的申报材料作了审查,并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复核。2009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夫妇的户口申报不符合××号文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夫妇无特殊困难,且身体健康,其申请不符合外省市老年人投靠在沪子女的相关政策,作出了不予入沪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入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号文的规定,“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的老年夫妇或单身老人(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由于身边无子女,且身患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他处无投靠条件,要求来沪投靠在本市的子女,并在沪居住满3年,可准予其在沪落户”。因原告并无特殊困难及严重疾病,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另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入户决定时××号文已停止执行,根据2009年8月24日执行的沪府【2009】××号文——《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入户条件。故被告对其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入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