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李××。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拆迁行政裁决,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张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本通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李××,第三人轨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颜本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工程属重大市政工程,第三人轨交公司于2009年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王×、张某某系本市东长治路××号公房承租人,营业部位底层店面,非居建筑面积70.72平方米,位于拆迁范围内。轨交公司因与该户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拆迁腾地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认为由于拆迁双方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王×、张某某的房屋已直接影响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确保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六条“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如下裁决:1. 王×、张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长治路××号,暂迁入古楼公路×弄×号×室(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作临时过渡。逾期未搬的,被告将按照《细则》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2.轨交公司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3.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协商签订协议,若协商不成,达不成协议的,轨交公司应当向被告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将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裁决申请书、轨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轨交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时间、内容;2.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轨交公司2009年2月19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暂至2010年2月18日,王×、张某某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3.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项目动拆迁房屋地址清单,证明拆迁人已与公房的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4.关于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动迁市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后期实施“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证明对王×、张某某户实行临时腾地裁决经过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审查批准;5.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房屋底层单价为45,613元/平方米;6.应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物业摘录资料、户籍资料摘录表、公证书及转让合同,证明王×、张某某为东长治路××号公房承租人,营业部位底层店面,非居建筑面积70.72平方米,内有户籍一人;7.谈话笔录两份、看房单,证明轨交公司与王×、张某某户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8.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房源经被告审核,轨交公司有权调配使用;9.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会议通知、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7日受理裁决,同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10.2009年12月11日领导班子讨论房屋拆迁裁决案件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送达双方;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为职权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未严格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进行,对申请人轨交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审核不严,故请求撤销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三份、检举信,证明轨交公司动迁资金未专款专用,拆迁许可证系违法批准;衡山路12号工地照片二张,证明轨交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实际已不存在,申请书及裁决书上认定的地址虚假;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信息,证明轨交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未获得入住许可;原告工作人员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系轨交公司伪造。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轨交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裁决申请书、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均系“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提篮桥站动迁专用章”,非轨交公司的法人章,不能证明轨交公司有申请裁决及委托的意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完整,且无附图。委托拆迁协议明确约定全权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但拆迁许可证的委托实施单位还包括其他单位;拆迁人为轨交公司,但签订拆迁公房补偿协议的却是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且协议上称是该委员会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事实上评估报告载明受轨交公司委托;轨交公司向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申请时尚未过奖励期,有预谋强迁之嫌;评估报告是张某某签收,原告对价格是有异议的,因缺乏相关常识故未申请复核;谈话笔录系轨交公司伪造。2009年9月1日动迁经办人员曾到店里找原告谈话,时间较短,当时并无居委干部在场,也未制作笔录。经办人员只是告知原告可得货币安置款260万元,原告要求同类地段的房屋安置,其称不能做主即结束谈话。在此之前,轨交公司曾与原告有过两次接触,原告对是否属市政动迁持有异议,后原告也曾应轨交公司要求留意了周边房价,考虑到职工生计及房屋地段等因素,提出1800万元的补偿价格;裁决安置房即是市政动迁配套房,就不能直接登记在拆迁人名下,况且该房无入住许可证;原告在参加调查会时,曾要求被告出示轨交公司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材料,但遭拒绝,被告也未进行调解。现从材料反映,当时轨交公司参加的其中一人未受委托。第三人张某某同意原告上述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一般受理裁决均在奖励期限届满后,该基地为市政动迁可以从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的盖章及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上反映;原告虽称谈话笔录虚假,但对于双方曾进行协商并不否认,而且被告受理裁决的前提条件即为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影响工程建设,所以被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委托事项是由被告全权审核,无须向原告出示。第三人轨交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补充“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提篮桥站动迁专用章”是专门用于该基地动拆迁,已经备案,对其法律效力轨交公司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裁决申请书、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上加盖的虽是“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提篮桥站动迁专用章”,但轨交公司已认可其法律效力,况且申请拆迁裁决、委托代理人等均是在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事项,所以被告以此认定系轨交公司的法人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提供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拆迁双方在裁决前经协商未果,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承认双方曾有接触,并谈及补偿安置的价格及方式,现未达成协议,所以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的事实,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职工的两份证明,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第三人张某某为上海市东长治路×号公房承租人,2009年2月第三人轨交公司取得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轨交公司与王×、张某某户协商不成,轨交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同月20日组织双方调解,因王×、张某某对裁决申请人主体资格、委托情况及建设项目的性质持有异议,调解未成。被告认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工程为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由于拆迁双方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王×、张某某的房屋已直接影响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确保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遂根据《细则》第二十六条,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王×、张某某户迁出东长治路×号,暂迁入古楼公路×弄×号×室(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作临时过渡。原告王×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张某某承租的房屋属于轨交公司拆迁范围,轨交公司因与该户协商未成,向被告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因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工程为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王×、张某某户不及时搬迁将影响市政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被告依照《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决王×、张某某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所作裁决并非最终安置,仅是裁决王×、张某某户在拆迁人提供的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内作临时过渡,双方仍可在规定的六个月内进行协商、提供证据,王×、张某某户安置权益仍可得到保障。原告王×以裁决违反程序、委托不实、拆迁违法等为由要求撤销裁决,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过,作为裁决的当事人,原告在被告组织调查、调解过程中要求核验对方委托情况,其请求并无不当,被告拒绝出示欠妥。基于行政透明、公开的原则,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某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邱 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