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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市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吕xx,x镇国土所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市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吕xx,x镇国土所所长。

上诉人x市x公司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x公司由x镇x村村民武x与其弟武xx共同投资兴建,并于2006年5月23日注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武x。2005年9月25日武xx为筹建石墨电极加工厂,经x村委会协调,租赁x村村民郝x、王x两户承包地南北长70米、东西宽53米,共计5.565亩(其中郝x2.8875亩;王x2.6775亩)签订了书面建厂租赁协议书。2005年10月19日武xx以建石墨电极生产线,需占用x镇x村耕地东西长43米、南北长50米,计3.25亩;东至耕地,西至田间路,南至通村路,北至耕地向x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并依申请内容与x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即:1、在临时占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2、临时用地期限为一年(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使用期满,恢复土地原状,归还集体;使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续办手续;3、甲方必须按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否则按非法占地处理。2005年10月20日被告给武xx填发了2005年第008号《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2006年7月原告在租赁土地(临时批准用地)上建生产厂棚、办公和生活用房及围墙等建筑物,实占土地面积东西长:北边51.8米、南边51.4米;南北长:东边63.96米,西边64.7米,合计3312平方米(4.968亩)。四至:东至x村民郝xx承包地、西至本村田间路、北至郝x、王x两户承包地、南至通村路。临时占地手续到期后,原告曾口头申请土地续期,因未提交审批材料,至今未批准续期。由于土地出租方以原告签订协议后,私自在土地上建厂房及固定建筑物举报至被告处,被告依职权作出该处罚决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武xx名义签订的协议、申请书及临时用地批准证书中所述的土地与处罚地为同一宗土地;原告对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程序无异议。另查明,2007年土地出租方郝x以不懂法、租金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与武xx签订的建厂租赁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

原审认为,原告以武xx名义租赁土地建造石墨电极加工生产线,并对部分土地取得临时用地批准证书。虽在临时用地期限到期后,向被告口头申请变更或延期使用,但由于土地出租方提起民事诉讼,并举报原告私建厂房及固定建筑物原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未取得使用土地审批续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本案中,以武xx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中明确约定“临时占地期限为一年,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原告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生产厂房、办公及生活用房,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作出的拆除、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以其公司属县“招商引资”企业及被告拒不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应认定为非法占地,请求撤销被告之处罚决定,与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x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5月7日对x市x公司作出的临国土行罚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市x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一、我公司并非以武xx名义租赁土地,武xx是我公司的主要筹建人,其租赁土地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部分土地取得临时用地批准书”与事实不符;三、在法院对《建厂租赁协议书》效力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土地行政部门即不予认可甚至否定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确属认识错误。四、我公司建厂生产经营必然要建生产厂房,办公及生活用房。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五、我公司系x县政府招商引资而来,用地系政府协调并为我们颁发了临时用地批准书。批准期限届满前至今,我公司多次向土地部门提出续期或变更为长期用地申请,但其至今不予正式受理或给予明确答复。我公司在该土地上投资近150万元,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武xx与出租方签订的《建厂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面积为5.565亩,实际用地面积4.59亩,而《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登记的面积为3.25亩,部分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是不争事实。二、《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规定的临时用地为一年,使用期满,即应恢复土地原状,归还集体,确需使用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及相关材料,由国土局依法审批。临时用地期限到期后,上诉人虽提出过口头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由于土地出租方郝x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建厂租赁协议》,发生了用地纠纷,不适宜为上诉人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临时土地的使用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在临时用地上建设临时生产线,上诉人建设大量永久性建筑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四、上诉人在临时用地期限到期后未能获得续期的情况下依然生产经营形成了违法占地的事实。上诉人擅自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其损失完全由其违法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市x公司在临时用地期限到期后因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生产厂房、办公及生活用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规定,故被上诉人x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市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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