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诉某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经交通技术监控调查,于2010年1月5日对郑某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990518008639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某于2009年10月2日15时17分,在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方向0028KM+750M实施了在高速公路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实速:115KM/h限速:100K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根据《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第3条第12项之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3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41、42、50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第3条第12项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记3分。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经调查,认定郑某在上三高速公路超速行驶的事实清楚,调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某诉称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2010年1月5日作出的编号3399051800863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郑某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程序违法。2、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予以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诉处罚认定的事实。2、被诉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浙C0Y**车辆超速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以及检定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郑某驾驶浙C0Y**车辆于2009年10月2日15时17分经过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方向0028KM+750M处,时速为每小时115公里。郑某诉称该监控资料无法证实其所处位置、时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属于自动拍摄一次成形的传感式监控设施,无需具体人员操作,也不存在事后取证的问题,郑某以拍摄人员不明、属事后拍摄为由否定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支持。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提交的“高速公路路段车辆超速的标志照片”,可以证实案发地点限定时速100公里。郑某诉称该证据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处罚决定无异。2、涉案地段限定时速100公里系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并可反复适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郑某以限速标杆设立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3、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经过,可以证实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经口头告知郑某相关事项。郑某诉称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未履行告知程序,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4、郑某驾驶浙C0Y**车辆超速行驶不足50%的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处罚幅度在200元以下罚款,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由于高速公路电子监控的特殊性,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无法当场对郑某作出处罚。但当郑某于2010年1月5日到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接受违章处理,该大队执法人员在确认其系上述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既能保证案件事实清楚,又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而且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郑某主张交警部门只能在违法现场对违法行为人适用当场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原审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5日内没有将副本送达给郑某确有不当,但该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正确判决并无实际性影响,尚不足以构成发回重审的理由,故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郑某对此提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对郑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敏 审判员曾晓军 审判员许旭东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戴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