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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周×耀。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周×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 负责人金×。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王××。 第三人马××。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芳。 原告周×耀不服被告上海
(2010)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周×耀。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周×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

负责人金×。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王××。

第三人马××。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芳。

原告周×耀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户口行政管理行为,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五月十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与本案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王××,第三人马××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新港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港路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4日,批准第三人新生儿马××的户口报入本市东余杭路××弄××号。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0年5月5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户口内册,证明新生儿出生登记在本市东余杭路××弄××号;2.申请表,申请人申请报出生户口; 3.户籍资料、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父母的身份和户籍;4.结婚证,证明申请人父母的婚姻状况;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三人马××出生情况;6.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周×耀的调查;7.《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证明其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外甥马××的户口报入原告承租的本市东余杭路××弄××号房屋内,该户口报入行为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第三人马××户口报入的行政行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答复;2.居民办事预约回执单,证明原告要求约见民警;3.电话查询单,证明原告与民警通话记录;4.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本市东余杭路××弄××号的户主;5.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申诉书,证明原告的哥哥系精神病患者;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第三人马××的爷爷奶奶及父亲有多处房产;7.原告发给其姐和派出所的信函及相关证人证明,证明原告等家属始终不同意第三人的户口入户,并要求将第三人马××的爷爷奶奶及父亲的户口迁出本市东余杭路××弄××号;8.经书面整理的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马××的户口申报期间,民警召集原告与其姐在居委会协商处理方案,证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马××户口报入。

被告辩称:根据户口登记有关规定,新生儿的户口申报,既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第三人马××的父亲户籍地为本市东余杭路××弄××号,其女儿的户口随父亲报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是承租人又是户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给予第三人马××办理户口报入,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新生儿的户口申报,既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其给予第三人马××户口报入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辩称意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马××户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同意第三人马××户口迁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确认具有相应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东余杭路××弄××号系公房,承租人及户主均系原告。2009年6月24日,第三人马××出生。其父马某某户籍地为本市东余杭路××弄××号,母亲付××户籍地为江西省新建县某村。2009年7月23日,第三人马××父亲向原新港路派出所申请新生儿户口报入,原新港路派出所经审查后认为,其新生儿户口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新生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遂于同年12月24日准予第三人马××的户口报入本市东余杭路××弄××号。事后,原告认为,其是房屋承租人又是户主,第三人马××的户口报入,未经其同意,被告的准予第三人马××户口报入的行政行为显属违法,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港路派出所已撤并,本市东余杭路××弄××号所在地归并至被告管辖。

本院认为:原新港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因其被撤并,第三人马××的户口管理职权归并至被告。第三人马××系新生婴儿,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新生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该规定设定了新生儿户口申报选择权归属新生儿的父母,而非房屋承租人或户主。第三人马××的父亲户籍在本市东余杭路××弄××号,故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马××户口报入的行政行为,符合户籍管理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马××户口报入本市东余杭路××弄××号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新港路派出所在准予第三人户口报入后,未通知该户承租人、户主,存在不当,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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