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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甲,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甲,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乙、董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7日104国道某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因公路改建工程需要,临时租用了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所有的坐落在甲镇“龙坪垟”处43.101亩土地。工程结束后,该土地交还乙村委会,但一直没有复垦。2008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因生产需要,租用了该土地,在其中一部分土地上建立混凝土搅拌场。2009年2月26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发现某某公司未经审批占用土地,当即向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年4月15日,乙村委会与某某公司自愿终止了租用土地协议,但某某公司仍继续施工并进行生产。经现场勘验,某某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750平方米。2009年6月15日,某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办公室认定,该土地属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9年6月18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向某某公司履行了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与义务。2009年6月30日,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某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某某公司作出永土资罚(2009)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公司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某某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1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土资罚(2009)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业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尽管涉案土地因104国道某段改建指挥部租用后未复垦,但不影响该地属基本农田的性质,某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该处基本农田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某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对某某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定:维持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09)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某某公司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是104国道建设施工的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使用至2010年5月,但从2008年就开始废弃不用。上诉人与乙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临时使用该土地,不属于非法占用,而是合理利用。某国土资源局没有考虑这个客观事实,处罚是错误的。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某国土资源局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只载明一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某国土资源局对案件先集体会审后审核,程序先后颠倒。某县国土资源局直至2009年6月29日才对2009年4月29日的延长办案期限申请作出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县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3月26日立案之前就开始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使用该土地,属于非法用地。涉案土地是否复垦、是否是租用,都不影响定性为非法用地。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证人所作询问笔录中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只载明一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仅属瑕疵。被上诉人对案件先集体会审后审核,并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接到举报信后开展调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进行立案,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乙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基本农田,某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某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涉案土地因104国道某段改建指挥部租用后未复垦以及某某公司与乙村委会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均不影响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某国土资源局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证人所作询问笔录中只载明一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以及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直至2009年6月29日才得以批准,均属于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禾舟

审判员王慧

审判员张存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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