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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20日上午,张甲与案外人张乙在本市民星路400弄某号处因原告破墙开窗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碰撞。杨浦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张甲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张甲不予配合,民警告知张甲关于传唤的法律规定后,其无正当理由仍拒绝传唤。在强制传唤中,张甲将民警的警帽打落,又将两位民警抓伤。杨浦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后,对张乙、唐某及高某某的伤势进行了验伤,结论为:张乙多处软组织挫伤;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高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杨浦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张甲有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向张甲告知了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张甲表示异议,同年7月28日杨浦公安分局进行了复核,并于同日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09]第20090019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甲于2009年7月20日在民星路400弄某号门口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张甲作出行政拘留拾日的行政处罚。张甲不服,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张甲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9]第20090019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张甲在建材市场破墙开窗时与居民发生纠纷,杨浦公安分局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张甲理应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在杨浦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传唤张甲的过程中,其将民警警帽打落,又将两民警抓伤,其阻碍执行职务的情节,有多位证人予以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对张甲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9]第200900190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张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事件发生前,其正在为恢复房屋原有的窗结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案外人张乙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其为了安全考虑,将张乙拉开,并未实施殴打行为;110民警已经结束了对事件的处理并离开,而社区民警沈某某到现场后仅凭张乙的指控,即要对其进行传唤,并非执行职务,而是携私报复,阻挠其合法地实现民事物权;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掐其脖子等粗暴行为,其抓伤民警是出于自卫,并非阻碍执行职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民警当天是接到110报警之后出警,处理张乙指控其被上诉人殴打的事件,当时有张乙及周围群众指认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民警对上诉人实施了口头传唤,并在上诉人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况下实施强制传唤,是执行职务行为;事发时,110出警民警与社区民警同时在场,且没有实施上诉人所称的掐脖子等粗暴行为;上诉人在被传唤过程中拒绝接受传唤,并抓伤民警,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其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张甲、沈某某、唐某、高某某、张乙、张丙、刘某某、蔡甲、陈某、郭某某、蔡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张乙、蔡甲、陈某、郭某某、蔡乙所作的辨认笔录,张乙、唐某、高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各一份,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杨浦公安分局殷行派出所工作情况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下属民警是在接到110报警之后到现场,由110民警与社区民警共同对张乙及周围群众指认上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进行初步调查,之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传唤,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拒绝接受口头传唤,在民警告知了可以进行强制传唤后,仍拒不接受,并在传唤过程中抓伤民警,构成了妨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之规定,并结合该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进行了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理事件,并在有人指控并有旁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实施传唤,属于为查明报警事件而采取的合法措施。该传唤与上诉人的施工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民警利用职权阻碍其实施民事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事发当时110民警与社区民警系共同执法,上诉人认为110民警已经处警完毕并离开现场,社区民警没有执法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有其掐脖子等粗暴行为,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包括上诉人儿子张丙以及上诉人雇用的施工工人刘某某在内的在场证人证言中,对此也均未有相应的陈述,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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