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黄××。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黄××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程序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103.5万元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却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沪工商虹赔裁字(2010)第00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事由不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相关的行政行为,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行政赔偿事由。就原告的申请,被告已明确告知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沪工商虹赔裁字(2010)第00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书。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来访记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行政赔偿受理审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3.沪工商虹赔裁字(2010)第00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书、勘误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送达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上海银电实业公司致使原告受到的伤害得不到赔偿;2.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了问题,故向被告请求行政赔偿。 被告则认为:1.上海银电实业公司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且原告的受伤属于其与劳动单位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告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的条件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数额为82.8万元,被告以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沪工商虹赔裁字(2010)第00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4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被告并无相应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其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合法有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