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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融,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融,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交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所在上海市阳城路100弄某号房屋入住后,发现房屋有倾斜开裂之势,存在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引起居民恐慌。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闸北区建交委)提出对该房产的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履行行政职责。但闸北区建交委一直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市建交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建交委责令闸北区建交委对上海市阳城路100弄某号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公共安全隐患予以查处。但是被告不作为,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致闸北区建交委函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闸北区建交委提出履行行政职责的申请,并于同月27日致函督促;4、被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及时送达。

被告辩称:被告2010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同年5月14日作出了沪建交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5月17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后经被告查询,原告于6月3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其受理该复议申请的职权依据,并提交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其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的法律适用依据。

被告市建交委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的信封,证明市建交委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来信;2、沪建交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建交委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期限;3、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寄出了沪建交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原告签收了被告寄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沪建交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盖有复议专用章,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认为被告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说明被告在2010年5月17日寄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系本市阳城路100弄某号房屋的居民之一。2009年12月1日、27日,原告两次致函闸北区建交委,反映阳城路100弄某号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要求闸北区建交委履行行政职责,对该房产的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后原告对闸北区建交委对其反映事项的查处不服,于2010年3月16日向市建交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建交委责令闸北区建交委对上海市阳城路100弄某号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公共安全隐患予以查处。被告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理,被告遂于同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沪建交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闸北区建交委已履行了其行政职责为由,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5月17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周某某于6月3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市建交委作为闸北区建交委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以闸北区建交委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沪建交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履行了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加盖该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并无不当。现原告坚持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王珍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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