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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锋,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 法定代表人姜修亭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锋,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


法定代表人姜修亭,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修树旺,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处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振鑫,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95号。


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赵延春,职务村主任。


上诉人李振锋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李振鑫、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在第二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光,被上诉人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修树旺、孙平,原审第三人李振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所争房屋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用地面积146.45平方米,土地地号为:J28-2-205。2009年4月23日,第三人李振鑫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证明、即墨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勘察表、即集建(98)字第11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资料。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李振鑫颁发了即房私字第1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各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李振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在第三人李振鑫去青岛接班时由父亲分给了原告,并规定由原告负责赡养母亲,父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第三人李振鑫不应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看,即集建(98)字第11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振鑫。被告在审核过程中,亦认定李振鑫系房屋所有权人,两者并不矛盾,原告主张其是该房屋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1998年土地登记时,第三人李振鑫对自己住房占地面积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经村委证明,调查核实后,认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归第三人李振鑫,才颁发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主张该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缺乏证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颁发即房私字第1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请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李振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合法,其在查验材料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规定,原审第三人李振鑫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供相关权属证明。原审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查验材料时应该很容易看出矛盾,但其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无视事实,作出错误认定。2、涉案房屋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应给原审第三人李振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审第三人李振鑫庭审陈述,涉案房屋并不是其本人所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查明涉案房屋是否还存有其他共有权人。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李振鑫没有证明涉案房屋是其个人合法拥有的情况下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明知该房屋权属存有争议,仍认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就是违背事实。3、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本案房屋登记前应该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程序,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振鑫述称,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登记申请书。2、墙界勘察表。3、房权证存根。4、身份证明。5、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6、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证明。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房屋登记办法》。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伯父李孝升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上诉人父亲李孝堂1988年即墨县人民政府房屋分析印契。


原审第三人李振鑫、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民委员会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这一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振鑫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即集建(98)字第11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就已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因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在申请材料齐全、相关事实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李振鑫颁发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结果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告”是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所履行的程序,故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李振鑫持有即集建(98)字第11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是否进行公告都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


另外,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的“其次”部分对原审第三人李振鑫关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申请登记情况的记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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