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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会泽县火红乡刘寿亮等109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寿亮,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寿仓,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夏永发,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会泽县火红乡刘寿亮等109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寿亮,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寿仓,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夏永发,男,汉族,1942年4月17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赵德美,男,汉族,1949年10月2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余顺聪,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佩明,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则华,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国宝,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美权,会泽县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泽县火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火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兴宏,乡长。?

委托代理人蒲菡萏,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会泽县火红乡刘寿亮等109名村民因诉会泽县人民政府、火红乡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08)曲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寿亮等109名村民起诉称,1986年5月,火红乡人民政府未经村民同意,也没有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非法将一审原告的682亩承包地、527亩机动地中未成熟的洋芋铲除,统一经营,种植飞松、杜仲、养羊、盖房子办公司。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由一审被告占有经营,承包地改为种树。20多年来,一审原告分文未收,却上交了承包地的税费。从2004年10月起,一审原告就多次向乡政府、县政府、市政府反映,要求解决,但都未得到妥善处理。遂依据《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第一被告规划许可第二被告经营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确认第二被告经营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682亩承包地、527亩机动地,清除承包地上建筑物,恢复到可耕状态,连带赔偿原告23年的损失22245600元。?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以及被告经营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寿亮等109名村民的起诉。

上诉人刘寿亮等109名村民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侵权行为属于《土地承包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该行为是持续的。一审裁定违法,严重超审限、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剥夺刘寿炳原告资格且违背基本法律事实。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事实行政侵权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承包地968.18亩,机动地耕地390亩;4.责令两被上诉人清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到可耕状态;5.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23年的经济损失22245600元。?

被上诉人会泽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火红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三级联营首次造林发生在1985年,该林地从未承包到户,上诉人曲解了一审裁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土地承包法律与本案林地及案情不符,法律也不具有溯及力。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林地,并非上诉人承包地,上诉人无权主张经营权。上诉人请求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国家大政方针背道而驰,其请求退林还耕严重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片林地上种植林木的行为,是按照1979年就施行且至今仍未改变的国家法律和云南省关于林地使用和保护的相关政策,与村、村民小组达成一致的三级联营的经营行为,无任何侵权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即往的效力,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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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一 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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