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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39号 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
*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39号


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9号南区10号楼2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魏婧璟,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东街118号楼1单元102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佩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川,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4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28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丽、魏婧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徐伟峰,第三人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28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京冶公司就*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的闷渣盖(2)外侧底部设置密封条(17),密封条(17)上开设水封槽(3)。对于上述技术特征,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应描述是“为了更好的密封闷渣盖2,防止漏气,在闷渣盖2外侧底部设置密封条17,密封条上开设水封槽3,使用时将水灌入水封槽3内”,并在附图5中图示了在闷渣盖的下侧设置带有水封槽的密封条。根据本专利的上述内容,由于没有将闷渣盖与外壁接触部分封上,水封槽设置在本专利图示的位置上并不能实现密封闷渣盖、防止漏气的技术效果。其次,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水封槽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采用水封槽密封闷渣盖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比如证据2和3均采用了该手段。其是通过将渣盖底部置于水槽中达到密封的效果。但是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2和3的水封槽结构和作用均不同,本专利的密封是靠装有水的密封条实现,水用来冷却密封条。但是这些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难以实现的,而且本专利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记载这些技术如何实施。再次,闷渣盖本身很重,其与外壁的接触面面积较大,且不是很光滑,而炉渣的闷解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蒸汽,从而对闷渣盖产生较大的向上冲力,如果单单依靠普通的密封条,显然达不到密封闷渣盖、防止漏气的技术效果;而且,由于密封条材质的制约,槽内灌水的技术很难实现,闷渣炉工作温度很高,工作时密封槽中的水温升得也很快,主张其通过密封槽内的水用来降低密封条温度,从而保证密封条的工作性能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描述,还是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是不能实现的,也无法达到其更好的密封闷渣盖,防止漏气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证据3的转炉炉渣设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钢罐的外层、钢罐的底层、钢罐的内层、承受冲击层、钢罐内、外层之间的空腔、钢罐盖、进水管道、洒水管、排气口、排水口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壁、外壁底部的底座、内壁、内底座、空气隔热层、闷渣盖、进水管、喷淋管、蒸汽排放口和出水口,而且证据3的进水管道与洒水管相同,进水管道穿过钢罐盖与水源相同,钢罐的底层也是斜面,它们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喷淋管上安装喷头(15),而证据3中是在洒水管上开有小孔;2、权利要求1的外壁(7)
与内壁(5)间通过螺栓(6)固定连接,而证据3的钢罐内、外层是焊接;3、权利要求1的闷渣盖(2)侧壁外侧上安装上固定架(21),上固定架(21)上安装卡梁(23),外壁(7)上部安装下固定架(22),下固定架(22)上安装挂钩(10),而证据3使用的是锁紧装置;4、权利要求1的出水口(18)内侧安装支撑板(14),支撑板(14)上安装过滤网(9),而证据3只在附图1排水沟上方图示了挡渣的部件。
对于区别1,无论是安装喷头还是在管上开孔,均可以实现洒水的功能,而且两种方式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来选择洒水的方式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2,采用螺栓将两个部件固定连接和螺栓连接实现的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证据3中由于内外两层均是钢材所以使用焊接效果较好、而且容易实现,但是本专利由于连接的是混凝土和钢材,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改变连接方式,而使用螺栓将混凝土和钢材连接则是其选择之一,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3,证据3中使用了锁紧装置,从其附图1中可以看出,其中也是通过盖子和钢罐壁上的部件相互配合实现了锁紧的功能,而本专利的上、下固定架、卡梁、挂钩的配合也是锁紧装置的一种,而且是本领域实现锁紧重量较大部件的常用装置,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零部件实现锁紧功能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4,证据3在附图1中在钢罐排水口的内侧也给出了图示(斜向直线),由于在对炉渣处理过程中,水和炉渣在进行热交换的过程中会产生大小不等的固态渣块,在排水过程中为了挡住渣块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排水口附近安装可以过滤渣块的部件,而且,由于渣块温度高、重量大,显然该过滤部件应该有支撑的部件,因此,上述区别在证据3中公开了,而且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闷渣炉的喷水装置,但是证据3同样具有喷水装置,其具体包括多个洒水管,洒水管上开有多个小孔,两者虽然在结构上不完全相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闷渣炉体积的大小和尺寸选择喷淋或洒水管和喷头或孔的个数以及喷水装置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闷渣盖(2)上部安装安全阀(1),与证据3领域相同的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钢渣热闷设备,其槽盖1上同样装有呼吸阀1-2,其作用也是用于排汽,保证安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81号决定,宣告20072002909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公司不服第1428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第14281号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存在错误
第14281号决定第7页倒数第一段开始记载了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比对,即:将证据3钢罐的外层、钢罐的底层、钢罐的内层、承受冲击层、钢罐内、外层之间的空腔、钢罐盖、进水管道、洒水管、排气口、排水口分别对应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壁、外壁底部的底座、内壁、内底座、空气隔热层、闷渣盖、进水管、喷淋管、蒸汽排放口和出水口。被告的这种比对存在严重错误。
被告将证据3的钢罐分成了内层、外层和空腔。事实上,如前所述,证据3的钢罐1在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内层、外层和空腔,由证据3图1中所示可知,钢罐1只有两层钢板焊接制成的有封闭空腔的钢壁,钢罐的封闭空腔只是加厚了钢罐1的壁厚,内层钢板的热量通过封闭空腔可以迅速传递给外层钢板,内外层钢板承受的温度是相同的,即:钢罐1的内外层钢板实际上就是一个钢罐壁,该钢罐只适用于处理300-700℃的炉渣温度,不能处理高温炉渣,否则钢罐产生变形,并有爆炸危险,因此,证据3的钢罐没有内层、外层及空腔之分。
2、被告认定证据3的钢罐有一个底层是错误的。证据3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钢罐有底层,图1所示钢罐底部有一个疏水层3和承受冲击层2。
被告的上述错误导致了将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比对出现了错误。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和附图3可知,专利有金属内壁、混凝土外壁、内外壁之间设置空气隔热层,空气隔热层与闷渣炉内腔相通。被告用证据3钢罐钢壁的内层钢板对应专利的金属内壁、钢罐钢壁的外层钢板对应专利的混凝土外壁、钢罐两钢板间的封闭空腔对应专利的空气隔热层,这种比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证据3的钢罐没有内壁、外壁之分,钢罐只有一个由封闭空腔加厚了的钢壁,钢罐没有空气隔热层。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则明确记载设置了内壁、外壁两个壁,两壁之间设置了空气隔热层,空气隔热层与炉内腔相通,空气隔热层是具有作用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这种闷渣炉的目的是,解决现有技术中闷渣时罐易变形,并有爆炸危险的问题,从而可以实现高温炉渣入炉,结构牢固、使用安全,不会产生爆炸。专利空气隔热层的工作原理是:高温炉渣入炉后,炉内的水蒸汽温度快速传导至空气隔热层内,使外壁仅承受蒸汽温度,可避免高温钢渣的热直接传导至外壁,起到了保护外壁的作用,内壁内外压力和温度的均衡作用减轻了内壁变形,因此,本专利可以实现高温炉渣入炉。证据3钢罐的结构只能适用于300-700℃的炉渣。如果按照被告认定专利的空气隔热层与炉内腔不相通,是封闭结构的话,则炉内的高温炉渣产生的热量通过金属内壁迅速传导至空气隔热层,空气隔热层内的空气被快速加热膨胀,空气隔热层内的压力也随之增大,将使内壁变形,并有爆炸危险,这种结构不是本专利的结构,也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更不是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钢罐的钢壁与本专利的内壁、外壁、内外壁之间的空气隔热层结构不同,目的不同,技术效果不同。
同时,被告将证据3钢罐的疏水层3、承受冲击层2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19和内底座20相对应,也是错误的。由证据3图1可知,钢罐的承受冲击层2是由数块条状物分成多个空格构成,空格间填充了疏水材料,这些疏水材料构成疏水层3,显然,疏水层3不是密实的,否则起不到疏水作用,并且这种结构的罐底采用机械设备实施抓渣时极易损坏,同时,不能使高温炉渣直接与其接触,这也是为何证据3处理的炉渣温度必须限定在300-700℃的原因之一。由本专利的附图3可知,底座19是混凝土材料,内底座20采用厚钢坯整体安装在底座19上面,这种结构可以避免抓渣时损坏底座19,同时可以使高温炉渣不直接与底座接触,由上述可知,证据3钢罐的承受冲击层、疏水层与专利的底座19、内底座20结构不同,作用不同,效果不同,不存在相对应的比对。
3、第14281号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中的结构及技术效果存在错误
(1)关于区别特征1
权利要求1的喷水是在闷渣盖下面安装进水管和喷淋管,喷淋管上安装喷头15、进水管16与喷淋管相通,进水管16穿过闷渣盖2与水源相通的结构,与证据3的旋转喷水装置的结构完全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喷水方案是实现高压喷淋的(见专利说明书第3页3行),是一种连续喷水方法。证据3的旋转喷水装置由盖、指针、轴承、密封圈、旋转芯、洒水器座、洒水管等组成,洒水管与旋转芯连接在一起,通过轴承支撑在洒水器座上,旋转芯上开有若干孔,通过洒水器座上的几条环形槽,使水管分别与外部进水管连接,同时用密封圈作密封作用,使几路压力水互不相通,用水的动力推动水管产生旋转洒水。证据3的这种喷水技术方案只适用于0.2-0.3Mpa的水压(见证据3说明书第7页第八行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旋转喷水的覆盖面积小,喷头易堵塞,易造成某一个方位喷水出现间断,该装置部件繁多,极易出现故障。因此,权利要求1的喷水方案与证据3的喷水方案结构不同、喷水方式不同,喷水效果不同,两者如此大的差别不存在被告认定的显而易见的推知。
(2)关于区别特征4
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记载的底座19底部开设出水口18,出水口18内侧安装支撑板14,支撑板14上安装过滤网9的结构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被告的这种认定同样缺乏公知技术引入,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决定书第8页倒10行记载:“……证据3附图1中在钢罐排水口20内侧也给出了图示(斜向直线)……”,意思是说证据3的“斜向直线”也是过滤网的支撑板。被告的这种认定是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下作出的,因为证据3的图1中钢罐底部的“斜向直线”没有在说明书中给出名称及用途,而根据证据3的承受冲击层2、疏水层3、排水沟口4及排水口5的结构可知,该“斜向直线”绝不是过滤网和支撑板,也不具有相近的作用。因为证据3的钢罐内的水是渗入疏水层3底端之后通过排水口5排出的,图1中所示疏水层3的厚度与排水口5的口径相同,钢罐内的水不会由疏水层3的上表面进入排水口5,由于疏水层3呈倾斜状,如果钢罐内的水由疏水层3上表面进入排水口,则疏水层3将失去作用。因此,证据3的图1中排水沟口处的“斜向直线”一定不是水经过时需要过滤钢渣的过滤网,而这条“斜向直线”是用来封堵钢罐底端内壁与疏水层3之间缝隙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支撑板、过滤网与证据3图1中的“斜向直线”结构不同、作用不同,不存在可比性。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的支撑板、过滤网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缺乏公知技术的引入,是主观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同样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是一种密封结构,该结构的密封装置与常规的密封结构是不一样的,但它是完全能够实现的。由专利的附图可知,本专利的密封条是围绕在闷渣盖外周的,密封条的底面与外壁上表面接触,闷渣盖靠自身重量与外壁接触后,炉内的蒸汽基本封在其内,闷渣盖与外壁接触处泄露的蒸汽由该接触面向外散发时遇到密封条受阻,由于密封条底面与外壁的接触面积较大,蒸汽被密封条阻挡后不外泄,这种结构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能够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28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证据3的钢罐1由内层和外层组成,中间为空,由于钢罐材质为钢,是热的良导体,而空气属于热的不良导体,因此钢罐中间层即是一种隔热层,而本专利采用的也是空气隔热层,涉案决定关于证据3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创造性的内容被告坚持涉案决定中的意见。三、按照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其中的槽均无法实现其技术效果。其次,原告主张密封是靠装有水的密封条来实现,水用来冷却密封条,但这些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难以实现的,而且本专利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记载这些技术如何实施。再次,闷渣盖本身很重且与外壁的接触面积大,闷渣过程中产生的大量蒸汽会对闷渣盖产生较大的向上冲力,单靠普通的密封条是达不到密封效果的。而且槽内灌水很难实现,另外,由于闷渣炉工作温度很高,槽中水温上升也很快,主张通过密封槽内的水来降低密封条温度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第142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4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京冶公司述称:一、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认定清楚。原告称被告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认定错误,包括以下三方面:1、权利要求1中的隔热层是与罐内的热空气相通的;2、认为证据3没有空气隔热层;3、认为权利要求1的隔热层与证据3的隔热层位置不同,结构不同,作用不同。关于第1项,不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空气隔热层与闷渣炉内腔是相通的”,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3,也都看不出“空气隔热层与闷渣炉内腔是相通的”。关于第2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理解在闷渣炉中,两层钢板之间的空腔就是隔热层。关于第3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热层和证据3的隔热层,其作用都是起隔热作用的,并且能减少热量对外壁的冲击,提高外壁的使用寿命。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将本专利附图1、附图3与证据3的图1对比即可看出,隔热层的位置都处于内壁和外壁之间。二、被告对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特征认定清楚,并且对从属权利要求2、4的特征均为公知常识认定清楚。三、被告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的描述和附图,既不能实现,也无法理解密封条的效果和其中通水的作用。综上,京冶公司认为原告*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142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28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8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20029098.9,现专利权人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壁(7),外壁(7)底部设置底座(19),外壁(7)内侧壁上安装内壁(5),底座(19)上安装内底座(20),外壁(7)与内壁(5)间设置空气隔热层(4),外壁(7)顶部安装闷渣盖(2),闷渣盖(2)下安装进水管(16)和喷淋管,喷淋管上安装喷头(15),进水管(16)与喷淋管相通,进水管(16)穿过闷渣盖(2)与水源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外壁(7) 上开设蒸汽排放口(8)。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外壁(7) 与内壁(5)间通过螺栓(6)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闷渣盖(2)下安装第一喷淋管(11)、第二喷淋管(12)和第三喷淋管(13),第一喷淋管(11)、第二喷淋管(12)和第三喷淋管(13)上各安装4个喷头(1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闷渣盖(2)侧壁外侧上安装上固定架(21),上固定架(21)上安装卡梁(23),外壁(7)上部安装下固定架(22),下固定架(22)上安装挂钩(10)。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闷渣盖(2)外侧底部设置密封条(17),密封条(17)上开设水封槽(3)。
7、根据权利要求6任一项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闷渣盖(2)上部安装安全阀(1)。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底座(19)为斜面,底座(19)较低部开设出水口(18),出水口(18)内侧安装支撑板(14),支撑板(14)上安装过滤网(9)。”
针对上述专利权,京冶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82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1年1月9日,公开号为CN10483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证据3公开了一种转炉炉渣处理设备(参见其说明书第2、3和附图1、2),其包括有钢罐(1)、钢罐盖(8)及装在钢罐盖(8)上的旋转式喷水装置所组成,钢罐(1)和钢罐盖(8)采用焊接结构,并在钢罐(1)的底部装有斜坡承受冲击层(2),在钢罐(1)的底侧装有排水口(4),钢罐(1)的上部侧面装有排气口(6),排气口(6)和带有调节阀的排气管相接,在钢罐(1)和钢罐盖(8)之间装有水封糟(7)和锁紧装置(12),钢罐盖(8)上的喷水装置的水管分别与外部进水管接通,在其旋转芯(21)轴部位开几个小孔排泄渗水,并在水的动力作用下,推动水管产生旋转均匀洒水。
在口头审理中,京冶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正式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壁(7),外壁(7)底部设置底座(19),外壁(7)内侧壁上安装内壁(5),底座(19)上安装内底座(20),外壁(7)与内壁(5)间设置空气隔热层(4),外壁(7)顶部安装闷渣盖(2),闷渣盖(2)下安装进水管(16)和喷淋管,喷淋管上安装喷头(15),进水管(16)与喷淋管相通,进水管(16)穿过闷渣盖(2)与水源相通;外壁(7)上开设蒸汽排放口(8);外壁(7)与内壁(5)间通过螺栓(6)固定连接;闷渣盖(2)侧壁外侧上安装上固定架(21),上固定架(21)上安装卡梁(23),外壁(7)上部安装下固定架(22),下固定架(22)上安装挂钩(10);底座(19)为斜面,底座(19)较低部开设出水口(18),出水口(18)内侧安装支撑板(14),支撑板(14)上安装过滤网(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闷渣盖(2)下安装第一喷淋管(11)、第二喷淋管(12)和第三喷淋管(13),第一喷淋管(11)、第二喷淋管(12)和第三喷淋管(13)上各安装4个喷头(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闷渣盖(2)外侧底部设置密封条(17),密封条(17)上开设水封槽(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炼钢高温炉渣闷渣炉,其特征在于:闷渣盖(2)上部安装安全阀(1)。”
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的相应描述是“为了更好的密封闷渣盖2,防止漏气,在闷渣盖2外侧底部设置密封条17,密封条上开设水封槽3,使用时将水灌入水封槽3内”,并在附图5中图示了在闷渣盖的下侧设置带有水封槽的密封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14281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证据2、证据3、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记载和说明书中的对应描述,本院认为,首先,水封槽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采用水封槽密封闷渣盖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的密封是靠装有水的密封条实现,水用来冷却密封条,但本专利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这些技术如何实施;其次,炉渣的闷解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蒸汽,从而对闷渣盖产生较大的向上冲力,单单依靠普通的密封条很难达到密封闷渣盖、防止漏气的技术效果;最后,闷渣炉工作温度很高,工作时密封槽中的水温升得也很快,因此通过密封槽内的水降低密封条温度,从而保证密封条的工作性能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难以实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原告称证据3的钢罐没有内层、外层及空腔之分,并且证据3没有底层,因此第14281号决定中有关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关系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的钢罐1由内层和外层组成,中间为空,由于钢罐材质为钢,是热的良导体,而空气属于热的不良导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钢罐中间层即是一种隔热层,而本专利采用的也是空气隔热层。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外壁(7)底部设置底座(19)”,这里的“底座”是证据3公开的承受冲击层、疏水层的上位概念。综上,被告认定的上述对应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喷淋管上安装喷头(15),而证据3中是在洒水管上开有小孔;2、权利要求1的外壁(7)
与内壁(5)间通过螺栓(6)固定连接,而证据3的钢罐内、外层是焊接;3、权利要求1的闷渣盖(2)侧壁外侧上安装上固定架(21),上固定架(21)上安装卡梁(23),外壁(7)上部安装下固定架(22),下固定架(22)上安装挂钩(10),而证据3使用的是锁紧装置;4、权利要求1的出水口(18)内侧安装支撑板(14),支撑板(14)上安装过滤网(9),而证据3只在附图1排水沟上方图示了挡渣的部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实现洒水功能,安装喷头或者在洒水管上开有小孔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两个物体通过螺栓固定连接或者焊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结合证据3的附图1可以看出,证据3的锁紧装置是通过盖子和钢罐壁上的部件相互配合实现了锁紧的功能,而本专利的上、下固定架、卡梁、挂钩的配合也是锁紧装置的一种;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3的附图1在钢罐排水口的内侧给出了斜向直线的图示,并且在排水过程中,为了挡住渣块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排水口附近安装可以过滤渣块的部件,而且由于渣块温度高、重量大,该过滤部件应该配合有支撑部件,这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原告称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问题不予评述。
综上,第14281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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