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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8号 原告李*,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112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辛庄路口西二
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8号


原告李*,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112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辛庄路口西二户。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3。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郭鹏,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于铺村2组4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第14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11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郭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巩同海,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森、余心蕾,第三人郭鹏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112号决定中认定:
一、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74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5(公告日为1990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52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公开日均在第03216980.9号名称为“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附件4公开了一种可消烟除尘节能的座式常压锅炉,所述常压锅炉可以为采暖锅炉和茶炉。该常压锅炉包括:管状的进水口11,由上而下依次设置在锅炉内的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三者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冷水室、温水室和热水室),通管12和连接管3,设置在水箱5上部的管状出热水口21。该锅炉的工作过程如下:由自来水管通过进水口11注水到水预热室16中,当水位达到一定量时由通管12向温水室20注水,又通过连接管3向水箱5内注水。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和附件4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冷水室的上端开设溢水口6,溢水口6与温水室相通,温水室的上端开设溢水口15,溢水口15与热水室相通。而附件4是通过通管、连接管使各水室之间连通。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各水室之间的连通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设置溢水口来连通水室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设置溢水口的方式来实现冷水室、温水室和热水室的连通,并且这种连通方式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李*认可设置溢水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认为附件4公开的常压锅炉可以为供水锅炉。但是李*认为由于附件4是用于消除烟尘的,而本专利是用来提高热效率、降低能耗的,因此附件4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附件4的说明书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锅炉除尘效果差、污染空气,其技术方案达到了彻底消烟除尘的目的,但是同时附件4也说明现有锅炉节能效果不理想,其技术方案具有结构合理、燃烧充分、热效率高的特点,即附件4不仅仅解决了消烟除尘的技术问题。并且,由于在附件4的技术方案中,锅炉内由上而下依次设置有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实现了水在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内的依次流动,利用温度逐渐降低的烟气来分别加热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内的水,因此附件4也能够取得降低能耗,连续供应热水的技术效果,这和本专利的工作方式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李*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温水室的下端开设进水口,冷水室上端的溢水口通过水腔与温水室下端的进水口相通;热水室的下端开设进水口,温水室上端的溢水口通过水腔与热水室下端的进水口相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通过在水室下端设置进水口来引入水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利用水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锅炉形状以及溢水口的连通方式而很容易想到的,并且利用水腔来连通不同水室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李*认为,水腔横截面积大,使水流速度快,稳定顺畅,能够连续地供应热水,通过水腔连通不同水室不是公知常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3中并没有限定水腔的横截面积,而且在需要提高水流速度、连续供应热水的场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设置横截面积大的管道或水腔来连通不同的水室。因此,李*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冷水室的上端通过管子与温水室的下端相连通;温水室的上端通过管子与热水室的下端相连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从附件4的附图1可以清楚地看到,水预热室16通过通管12与温水室20的下端连通,温水室20的中上部通过连接管3与水箱5的下端连通。虽然通管12、连接管3没有像本专利中那样明显地设置在水室的上端,但是将连通管设置在水室的上端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在需要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此种设置方式,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李*认为,本专利和附件4管子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管子19设在冷水室的顶端,因为水温差大,所以容易吸收热量。连接管3的位置也不相同,从附件4的附图1中看出连接管3位于温水室20的中部,而不是上端。本专利把管子32设置在温水室上端使得输送到热水室10的水温度最高。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通管设置在水预热室的上端以及将连接管设置在温水室的上端是一种常规的选择。此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温度高的水密度小会上升,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通温水室和水箱的管子以及连通水预热室和温水室的管子设置在温水室、水预热室的顶部,以使引入水箱、温水室的水温度最高。综上,李*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出水管上连接储水箱。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沸水、热水两用炉,该炉子包括用来贮存开水的水箱42。并且,附件5中设置水箱的目的和本专利的也相同,都是为了储存热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郭鹏提交的其他附件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不服第1411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附件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室内由上至下依次设置冷水室(1)、温水室(8)及热水室(10)”的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了预热室16,除尘室17,温水室20和水箱5,四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为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第14112号决定认定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由上而下依次设置,遗漏了设置在预热室16和温水室20之间的除尘室17及除尘室17在预热室16和温水室20之间的设置次序。权利要求1和附件4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盛水室内由上至下依次设置冷水室(1)和温水室(8);冷水室(1)的上端开设溢水口(6);温水室(8)的上端开设溢水口(15)。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删除除尘室17,用以实现预热室16和温水室20之间由上至下依次设置位置关系;同时,将仅起到连通作用的通管12和连接管3的上口位置分别设置在预热室16和温水室20的上端。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教科书或工具书中均没有披露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现在技术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4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通过删除除尘室17,使得预热室16和温水室20之间可以由上至下依次设置,减少了因除尘室17所需的能耗;同时将通管12和连接管3的上口位置分别设置在预热室16和温水室20的上端,又可以使预热室16中相对温度较高的上端水首先流入温水室20,使温水室20中相对温度较高的上端水首先流入水箱5。在附件4的基础上实现了减少能耗的同时,又使进入水箱5的水经相对较短时间的加热后即可达到既定温度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三、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未就其主张的公知常识提供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依职权引入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1411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权利要求1中“盛水室内自上至下依次设置冷水室(1)、温水室(8)及热水室(10)”已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1中并未说明不含除尘室。李*也认可附件4的锅炉可作为供水锅炉,当其用于供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对锅炉的结构进行调整改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溢水口改变各水室之间的连通方式,而附件4是通过通管、连接管使各水室之间连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坚持决定中的理由。三、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备创造性并非基于区别特征是否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而是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4能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认定为法律认定,无需双方当事人质证。综上所述,第141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鹏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专利号为03216980.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5月6日,2004年6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包括进水管、盛水室及出水管,其特征在于盛水室内自上至下依次设置冷水室(1)、温水室(8)及热水室(10),冷水室(1)与进水管(2)相连通,冷水室(1)的上端开设溢水口(6),溢水口(6)与温水室(8)相通,温水室(8)的上端开设溢水口(15),溢水口(15)与热水室(10)相通,热水室(10)的上端连通出水管(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温水室(8)的下端开设进水口(9),冷水室(1)上端的溢水口(6)通过水腔(7)与温水室(8)下端的进水口(9)相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热水室(10)的下端开设进水口(13),温水室(8)上端的溢水口(15)通过水腔(14)与热水室(10)下端的进水口(13)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冷水室(1)的上端通过管子(19)与温水室(8)的下端相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温水室(8)的上端通过管子(32)与热水室(10)的下端相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出水管(16)上连接储水箱。”
2009年7月2日,郭鹏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6份附件,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将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附件4公开了一种可消烟除尘节能的座式常压锅炉,该常压锅炉可以为采暖锅炉和茶炉。其技术方案包括:管状的进水口,由上而下依次设置在锅炉内的水预热室、温水室和水箱(经对比可以认定三者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冷水室、温水室和热水室),通管和连接管,设置在水箱上部的管状出热水口。其工作过程为:自来水管通过进水口注水到水预热室中,当水位达到一定量时由通管向温水室注水,又通过连接管向水箱内注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对该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郭鹏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第141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14112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有创造性。对于李*未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合法性迳行确认。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4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冷水室的上端开设溢水口,溢水口与温水室相通,温水室的上端开设溢水口,溢水口与热水室相通。而附件4是通过通管、连接管使各水室之间连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各水室之间的连通方式。然而通过设置溢水口来连通水室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设置溢水口的方式来实现冷水室、温水室和热水室的连通,并且这种连通方式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6已无需进行评述。
综上,第141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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