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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戚*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76号 原告戚*,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捷达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东园新村10幢203室。 原告戚洪
戚*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76号


原告戚*,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捷达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东园新村10幢203室。
原告戚洪涛,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捷达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香樟公寓3幢101室。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京,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浙江丽水学院科技处处长,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街15号30幢301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东海滤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凌志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颖,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戚洪涛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第14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23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苏州东海滤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洪涛及戚洪涛、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朱茜,第三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脱颖、杨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23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东海公司针对戚*、戚洪涛拥有的00237329.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一、 关于证据认定
戚*、戚洪涛对于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0、11、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 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有上进浆槽,上进浆槽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相对应,而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流体连通;(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过滤网条通过螺纹固定在下板之下进浆孔上;而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分配板8下方设有过滤砂。
关于上述区别(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本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在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的上进浆槽的目的是为了使得上板中心空腔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5-1)连通,而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连通,因此,上述区别(1)实质上仅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开孔的方式使得上板中部空腔与下板上开设的孔连通;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扩散板6内部腔室直接与分配板8上开设的孔连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开孔的方式使得内部腔室与相邻部件之间连通是常规的设计手段。
关于区别(2),证据11涉及一种新型熔体分离装置,其中公开了一种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连接结构,在该结构中,固定板5上开有数十个通孔,其上插装有若干与之相配的过滤器3,过滤器与固定板间可采用螺纹连接(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可以看出,证据11公开的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螺纹连接结构与本专利中通过螺纹连接将过滤网条固定在下板的进浆孔上的结构相同,且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与证据11所公开的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连接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压紧螺圈,螺圈上的外螺纹与滤室筒(6)内壁上的内螺纹配合固定,螺圈的下端设有凸缘1-1”,该特征已在证据10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法兰,法兰通过固定螺栓与滤室筒(6)固定”,证据14图3中公开了一种通过螺栓将上部法兰固定连接在熔体树脂过滤器筒体上的结构,该上部法兰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紧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4图3中公开的法兰压紧机构代替证据10中所公开的螺母压紧机构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戚*、戚洪涛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上板和下板之间的下密封圈不同于证据10中设置在扩散板与分配板之间的密封垫片,并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密封圈具有环面密封的效果,可以防止熔体侧漏,而证据10中的密封垫片没有环面密封的效果。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0中设置在扩散板与分配板之间的密封垫片也应具有防止熔体侧漏的效果,否则如果发生侧漏,那么设置这样的垫片就没有意义了,因此证据10中的密封垫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圈仅是名称不同,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再对东海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戚*、戚洪涛不服第1423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本专利的核心技术在于在熔体过滤器滤室的上板与下板之间设置一道密封圈,其目的是解决老式过滤器的渗漏问题,并且上板与下板对滤室筒壁的间隙可以适当放大,以便于拆装。因此本案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本专利在上板下部设置进浆槽,其作用在于导流浆进入上板的中部空腔,同时控制上板与下板之间的间隙值,从而控制上板与下板之间的密封圈的变形值,使密封圈起到的变形既有效密封,又不至于变形值太大。
二、本专利与证据10所公开的纺丝组件有着实质性的差别。后者中熔浆从侧面通入,经分配板均匀分布后,在过滤层中去掉杂质并产生压力降,到达底部喷丝板。这里的过滤层的重要作用是产生纺丝压力,所以它必须用散状材料过滤层。这样上板和分配板与布满整个座体配合处有渗漏,浆料也进入过滤层,不影响纺丝。此外,纺丝组件是相对较小的独立体,需采用专门设备进行拆装。因此,它不存在上板与腔体配合处需要放大间隙的情况。证据10中,当熔体进入组件后在产生一定的压力情况下,下扩散板向上顶使上扩散板的O型密封圈受压缩,而分配板未动作;从而使上下扩散板产生间隙,密封垫不产生任何作用,熔体就可以从分配板的侧面与筒体喷丝板座间隙流向下方;故不能起到密封垫作用。本专利是将下密封圈放置在上下板之间,受压力而变形从而能够避免熔体从缝隙中渗漏特点而具有创造性。
三、本专利要求1中的下密封圈不同于证据10中的密封垫片,前者具有环面密封的效果,可以防止熔体侧漏,而后者没有环面密封的效果。
综上,第1423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42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海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下密封圈的功能进行限定,其下密封圈只是在上下板之间的密封圈。戚*、戚洪涛主张下密封圈能够变形,具有环面密封、防止侧漏等效果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1423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0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名称为“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的0023732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戚*和戚洪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含有压紧机构(1)、上密封圈(2)、上板(3)、滤室筒(6)、过滤网条(7),上板(3)
的外壁配合滤室筒(6),上板的中部设有空腔(3-1)且与设在滤室筒上的侧壁孔(6-1)相勾通,压紧机构(1)的下部与上板(3)的上部之间装有上密封圈(2),其特征在于:上板(3)的下方装有下板(5),且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的上进浆槽(3-2)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5-1)相对应,上板(3)与下板(5)之间设有下密封圈(4),过滤网条(7)通过螺纹固定在下板之下进浆孔(5-1)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压紧螺圈,螺圈上的外螺纹与滤室筒(6)内壁上的内螺纹配合固定,螺圈的下端设有凸缘(1-1)。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体过滤器滤室上板的封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机构(1)为一法兰,法兰通过固定螺栓与滤室筒(6)固定。”
2009年5月5日,东海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证据1-7,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09年6月5日,东海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0-18,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和证据10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段或者证据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与证据15或证据1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与证据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与证据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11和15(或16)的简单叠加组合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0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4中公开,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另外,东海公司还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10:中国纺织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纺织机械系列教材《化纤机械》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页以及第28-33页的复印件;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1884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日;
证据10中第33页图3-18公开了一种短纤维高压纺丝组件的结构,该组件包括压紧螺母1、喷丝板座3、O型密封圈4、5、扩散板6、密封垫片7、12、14、分配板8,扩散板6的外壁配合喷丝板座3的内壁,扩散板6中设有空腔且与设在喷丝板座3上的侧壁孔相通,在压紧螺母1下部和扩散板6之间装有O型密封圈4,扩散板6的下方设有分配板8,扩散板6与分配板8之间设有密封垫片,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流体连通,分配板8下方设有过滤砂。证据11涉及一种新型熔体分离装置,其中公开了一种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连接结构,在该结构中,固定板5上开有数十个通孔,其上插装有若干与之相配的过滤器3,过滤器与固定板间可采用螺纹连接(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2页第1段)。
戚*、戚洪涛于2009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同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35号决定。
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可:第14235号决定中的“案由”及“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均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14235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0、证据11、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0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有上进浆槽,上进浆槽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相对应,而在证据10中,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流体连通;(2)权利要求1中,过滤网条通过螺纹固定在下板之下进浆孔上;而在证据10中,分配板8下方设有过滤砂。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以得出,在上板中心空腔下方开设的上进浆槽的目的是为了使得上板中心空腔与下板上开设的下进浆孔(5-1)连通,而在证据10分配板8上设置的孔与扩散板6中的空腔连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开孔的方式使得内部腔室与相邻部件之间连通是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1公开的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螺纹连接结构与本专利中通过螺纹连接将过滤网条固定在下板的进浆孔上的结构相同,且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与证据11所公开的过滤器与固定板的连接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戚*、戚洪涛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密封圈可以变形,并具有环面密封、防止侧漏等效果,因此与证据10中的密封垫片有所不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为在上板和下板之间设有下密封圈,无法得出戚*、戚洪涛主张的上述内容。因此,戚*、戚洪涛主张的上述区别特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基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142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戚*、戚洪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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