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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21号 原告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龙乘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
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21号


原告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龙乘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冬涛,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元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严勇刚,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尚德技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第三人孙萍,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饮虹园3-4号6幢。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盐城同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14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2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技公司)、孙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城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平、徐冬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元磊、朱茜,第三人上海中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勇刚,第三人孙萍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王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28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盐城同力公司、孙萍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上海中技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及其制造方法和成型模具”的第200710068545.6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第一种评价方式。
盐城同力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5公开、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6中没有相关的版权标识和印刷日等信息,附件6扉页中“二○○六年九月十一日”不是附件6的印刷日,附件6封面的“2006”也不能被确定为附件6的印刷日。附件6扉页中的通知不足以证明附件6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刷,也不足以证明附件6中所有的技术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公开出版物的方式被公开。附件6不能被认定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故其不能被认定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同时,权利要求1和附件1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混凝土方桩和端板的外形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其圆弧角为一对圆弧角90°、圆弧半径25-30MM,另一对圆弧角90°、圆弧半径5-10MM”(简称区别技术特征A),附件2示出的方桩桩身的横截面的四边转角为圆弧角,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也没有给出在采用圆弧角消除应力的同时又保证了桩的横截面积以保证单桩承载力的技术启示,即没有给出方桩四边转角的圆弧角为一对圆弧角90
°、圆弧半径25-30MM,另一对圆弧角90°、圆弧半径5-10MM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公知常识,且区别技术特征A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桩在建筑施工中桩身四角较少出现损坏现象,使得在采用圆弧角消除应力的同时又保证了方桩的横截面积以保证单桩承载力,提高成桩率和成桩利用率。综上,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进一步地,权利要求2、4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2,由于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无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4公开、是否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4、5公开、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4公开,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5公开或属于常规选择导致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第二种评价方式。
盐城同力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常规技术的结合,或者附件7与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7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12、13公开,沉头孔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的内容与附件6相同,基于前述理由,以及附件17仅能证明附件7中的图集在2009年6月30日废止,并不能证明附件7中所有的技术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公开出版物的方式被公开。附件18能够证明附件7在2009年8月20日向公众公开,并不能证明附件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根据现有的证据,附件7不能用作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常规技术的结合,以及相对于附件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进一步地,权利要求2、4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2,由于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常规技术的结合,以及相对于附件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无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1、12、13公开,沉头孔是否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1公开,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属于常规选择导致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权利要求5-8创造性的评价。
盐城同力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10和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属于简单替换,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在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0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在向模具中浇注混凝土之前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简称区别技术特征B)、“脱模前在密闭的高压容器中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C)。区别技术特征B的存在使得便于检查预应力钢筋的张拉效果,区别技术特征C的存在提高了生产效率,具有有益的技术性效果。此外,并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B、C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10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在向模具中浇注混凝土之前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简称区别技术特征D)、“脱模前在密闭的高压容器中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E)。区别技术特征D的存在使得便于检查预应力钢筋的张拉效果,区别技术特征E的存在提高了生产效率,具有有益的技术性效果。此外,并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D、E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进一步地,因权利要求7、8择一引用了权利要求5、6,故无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0公开、属于简单替换,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要否被附件10公开,盐城同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属于简单替换导致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8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盐城同力公司不服第1428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被告对附件7(同附件6)的评价错误。
依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评判出版物公开的要件中并没有应具备版权标识的要求,因此被告以“附件7中没有相关的版权标识”作为认定理由缺少法律依据。附件7的封面上不仅图集号标有“2006”,在封面的最下方也标有“2006”,被告认定“附件7封面的‘2006’也不能确定是附件7的印刷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合附件7的整体来看,其图集号带有“2006”,其扉页上的批准通知号是沪建市管〔2006〕81号,通知发布日是二○○六年九月十一日,图集有效期是2006年11月-2009年11月,由此可以认定附件7封面最下方的“2006”就是印刷日,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附件7的印刷日应为2006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对附件7的认定错误,故导致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评判亦产生错误。
二、被告对权利要求5-8创造性的评价错误。
虽然,附件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比,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特征B、D即“在向模具中浇注混凝土之前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并不是本专利方法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说明书的有益效果中也没有“便于检查预应力钢筋的张拉效果”的描述。因此,区别特征B、D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区别特征C、E即“脱模前在密闭的高压容器中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能够“提高了生产效率”则是显而易见的,并无创造性可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0的教导选择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还是二次高压蒸养成型均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评价有误,则对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5、6的权利要求7、8的创造性评价同样有误。
综上,第1428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4284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42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4284号决定。
第三人上海中技公司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人孙萍同意原告盐城同力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及其制造方法和成型模具”的第200710068545.6号发明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中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如下:
“1、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包括,钢筋笼,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方桩的两端设有与钢筋笼连接的金属端板,两方形端板四边设焊接坡口,中央是圆孔,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有穿线孔和张力孔;钢筋笼的箍筋呈螺旋状连续地焊接在主筋上;混凝土方桩和端板的外形呈方形,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其圆弧角为一对圆弧角90°、圆弧半径25-30MM,另一对圆弧角90°、圆弧半径5-10MM;桩心是与端板中央圆孔直径相同的圆筒形的中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端板之间的钢筋笼以钢绞线或钢棒为骨架主筋,当两端板之间的钢筋笼以钢绞线为骨架主筋时,端板中央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和张力孔是两相对边上的孔对称,每个张力孔两侧等距离地各设置一个穿线孔;两端板之间的钢筋笼以钢棒为骨架主筋时,端板中央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和张力孔是两相对的边上的孔对称,每个张力孔各自与穿线孔相连;主筋与方桩轮廓线平行;钢绞线与端板连接处带有螺纹,钢棒与端板连接处带有镦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端板中央的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置的张力孔和穿线孔总体上呈方形布局或呈圆形布局,穿线孔是个沉头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端板与混凝土桩身连接部设有套箍。
5、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它包括以下步骤:
1)加工方桩两端的端板:按端板设计要求浇铸毛坯、铣平;或金属板割制、冲孔、尔后铣出坡口和应力消除圆弧,按图样车、刨加工成品;
2)制作钢筋笼:以钢绞线或钢棒为主筋,定长落料;将钢绞线端部车出丝口,钢棒端部镦粗;用滚焊机将呈螺旋状箍筋焊接于主筋上;
3)钢筋笼与端板连接:将钢绞线或钢棒制成的钢筋笼装入模具与端板连接起来;端板外安装套箍;端板连接模具两端的张拉锚板,张拉锚板再与支撑板连接;
4)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
5)向模具中浇注混凝土;
6)合拢模具后对模具中的方桩混凝土实施离心旋转成型;
7)养护:在密闭的高压容器中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
8)成品脱模:直接在模具中吊起。
6、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它包括以下步骤:
1)加工方桩两端的端板:按端板设计要求浇铸毛坯、铣平;或金属板割制、冲孔、尔后铣出坡口和应力消除圆弧,按图样车、刨加工成品;
2)制作钢筋笼:以钢绞线或钢棒为主筋,定长落料;将钢绞线端部车出丝口,钢棒端部镦粗;用滚焊机将呈螺旋状箍筋焊接于主筋上;
3)钢筋笼与端板连接:将钢绞线或钢棒制成的钢筋笼装入模具与端板连接起来:端板外安装套箍;端板连接模具两端的张拉锚板,张拉锚板再与支撑板连接;
4)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
5)合拢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震动成型模具,而后向该模具中浇注混凝土;
6)对震模中的方桩混凝土实施震动成型;
7)养护:在密闭的高压容器中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
8)成品脱模:直接在模具中吊起。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时,对钢绞线主筋以每一组两根实施定值张拉;对钢棒主筋以整桩整体实施定值张拉。
8、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是将模具带桩放入密闭、高压的高压釜内,在高温170C。-185C。,压力1MPA下,4小时内即产成品。
9、一种制作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离心成型模具,包括,合拢后成管状的上、下模,加固模具的加劲板,用以合模的锁扣,使模具在离心机上转动的跑轮,模具两端的支撑板,在上、下模合拢处、上模或下模密封槽中设密封圈;其特征在于,上、下模内腔横截面呈“V”字形,上、下模扣合后内腔截面呈正方形,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其中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25-30MM,另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5-10MM;所述的跑轮上设齿牙状高频线。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作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离心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具中设数个保护跑轮、保障生产安全、直径大于跑轮的假轮。”
针对本专利,盐城同力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8月4日,盐城同力公司再次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及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孙萍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
盐城同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3年1月20日、公开号为GB2257737A的英国专利文献。
附件6(同附件7):图集号为“2006沪G/T-502”、名称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附件6的扉页是“沪建市管[2006]81号
关于批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为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的通知”,通知落款为“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时间为“二○○六年九月十一日”。通知内容为“各有关单位:由上海明顺结构设计事务所和上海申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编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应用图集,经有关专家审查和我站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该图集号为2006沪G/T-502,有效期为2006年11月-2009年11月”。附件6的封面印有“2006”字样。
附件10:阮起楠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2000年9月第2次印刷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相关页面复印件。附件10公开了预应力管桩生产工艺,公开了PHC桩的生产工艺,包括制作混凝土、准备模具、制作钢筋笼,然后布料、合模、纵向张拉,再离心成型、蒸养池预养、拆模、初检、蒸压釜二次压蒸后检查入库;还公开了PC桩的生产工艺,包括制作混凝土、准备模具、制作钢筋笼,然后布料、合模、纵向张拉,再离心成型、蒸养池预养、拆模、初检、水养池养护后入库。还具体公开了钢筋加工、钢筋骨架制作及预应力张拉、喂料方式、离心成型、养护方式以及桩端板及裙板加工的具体工艺,在离心混凝土的抗渗性和强度一节公开了将离心制管用的混凝土混合物分别在离心机和振动台上成型。
附件17: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沪建市管[2009]56号“关于批准《HKFZ/KFZ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为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的通知”复印件。
附件18:发票编号为03161491、日期为09年8月20日、盖有“上海市徐汇区建科书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
上海中技公司为证明附件7(同附件6)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4:署名为“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的单位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称附件19系其对上海市特定生产企业的建筑产品推荐性使用的应用图集,不属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书面证明上加盖有“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字样的印章。
附件15:署名为“上海沪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称附件19在2008年6月前未对除上海中技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公开、销售、发行。书面证明上加盖有“上海沪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附件16:署名为“太仓市牌楼彩印厂”的单位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署名证明,其中称附件19由上海中技公司委托其定量印刷。由于该图集涉及企业的技术秘密,本企业不接受其他企业和个人委托的印刷业务,亦不对外进行销售。书面证明上加盖有“太仓市牌楼彩印厂”字样的印章。
2009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84号决定。
另查,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孙萍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孙萍提交的附件20即标题为《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成套技术研究》的博士学位论文中,公开了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生产工艺,包括“①装、合模;②布料(即加入混凝土);③张拉预应力钢筋;④离心成型…”等步骤。
盐城同力公司提交的附件7与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孙萍提交的附件19均为图集号为2006沪G/T-502、名称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但这两份图集原件在封面封底、内页插图、印刷纸张等方面存在差异。
庭审中,盐城同力公司明确表示对第14284号决定认定的以下事实不持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且附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0存在区别技术特征B、C;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0存在区别技术特征D、E。
庭审中,上海中技公司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仓市牌楼彩印厂”确为附件7的印刷单位。盐城同力公司对附件14、15、1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相关证明的出具单位未出庭陈述意见,故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附件6、附件7、附件10、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附件18、第14284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一、被告对附件7(同附件6)的评价是否正确
附件7是图集号为2006沪G/T-502、名称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附件7本身并没有明确表明其公开发表或者出版的时间,鉴于使用同一图集号的图集可能因版次和印刷日期不同而内容有异,而本案中,原告与另一无效请求人孙萍所提交的两本图集在封面封底、内页插图、印刷纸张等方面存在差异,系不同版本,亦不能确定系同日印刷,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7的公开发表时间或者出版时间的情况下,仅以附件7本身记载的“图集号”、“图集有效期”等信息不足以证明附件7的内容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或者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同时,原告对第三人上海中技公司提交的附件14、15的证明内容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该两份证据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附件7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仅针对上海市特定生产企业公开,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7中的技术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出版物的方式被公开,被告对附件7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8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5、6分别保护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附件10公开了预应力管桩生产工艺,PHC桩的生产工艺,PC桩的生产工艺,还具体公开了钢筋加工、钢筋骨架制作及预应力张拉、喂料方式、离心成型、养护方式以及桩端板及裙板加工的具体工艺。原告认可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0存在区别技术特征B、C,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0存在区别技术特征D、E,但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选择,故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区别技术特征B、D以及区别技术特征C、E属于常规技术选择,应当举证加以证明或者给出具体说明,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且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现有技术公开了加入混凝土之后再张拉预应力钢筋的方案,而区别技术特征B、D即“在向模具中浇注混凝土之前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的存在使得便于检查预应力钢筋的张拉效果,降低模具断裂或变形的风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区别技术特征C、E的存在提高了生产效率,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在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7、8分别择一引用了权利要求5、6,在原告关于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8创造性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8创造性的评价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本院撤销第14284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第14284号决定中,被告在审查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孙萍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应当予以撤销。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董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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