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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单*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号 原告单*,男, 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单家村2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
单*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号


原告单*,男, 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单家村2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侯增鸿。
原告单*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第14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46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4465号决定的专利权人侯增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熙、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侯增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单*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侯增鸿的名称为“三角形钢构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446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新颖性,是指在专利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专利并记载在专利日以后(含专利日)公布的专利专利文件中。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断相过载漏电断路器(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断路器(1)电流脱扣器(2)与绝缘外壳中接线柱间连接线穿过零序电流互感器(6)、信号源电流互感器(9)、电源电流互感器(10)、试验电阻(4)与试验按钮(5)串连与电流脱扣器(2)绝缘外壳中接线柱电连接,电压脱扣器(3)一端与电流脱扣器(2)电连接,电子漏电控制电路(7)与电流脱扣器(2)、电压脱扣器(3)另一端、零序电流互感器(6)、电子断相过载控制电路(8)电连接,信号源电流互感器(9)、电源电流互感器(10)与电子断相过载控制电路(8)电连接,绝缘外壳中接线柱与用电器(电动机)(11)电连接”。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还可以看出:信号源电流互感器(9)分别与电源的A相、B相、C相相连接,信号源电流互感器(9)的三个电流互感器依次串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还可以看出:该断相过载漏电断路器通过双可控硅控制电流脱扣器(2)和电压脱扣器(3),从而控制A相、B相、C相得通断。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i、本专利中公开的电流互感器具有初级和次级线圈;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电流互感器,并未公开有关初级和次级线圈的技术内容;ii、本专利中限定了三个电流互感器的次级线圈依次串联形成开口三角形,并具有两路输出分别接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而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三个电流互感器依次串联,但并未公开有关具有两路输出、并分别接入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的技术内容;iii、本专利中限定了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的输出端均接可控硅主回路及控制电路中可控硅的控制级,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断相过载控制电路(8)与电子漏电控制电路(7)电连接;iv、本专利中采用的是电磁脱扣器控制A相、B相、C相的通断,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电流脱扣器(2)和电压脱扣器(3)。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虽然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但由于两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上述4点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而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具备新颖性,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5部分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针对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8均涉及一种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首先,从其主题名称看,其限定的是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其次,从其限定的具体技术内容看,其包括了对所述保护开关的各部分电路构成以及各部分之间相互连接关系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8均是对产品的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规定,“在先申请构成抵触申请或已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应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而不是根据专利法第九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在后专利申请(或专利)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本决定第二部分第1点中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抵触申请)具备新颖性,不再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审查。
基于以上全部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465号决定,维持第2005200243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单*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14465号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决定理由2认定的“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专利日”属于篡改法律。2、决定将对比文件1的专利号“ZL200520005239.4”篡改为“CN2885826Y”号。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1、第14465号决定认定“该断相过载漏电断路器通过双可控硅控制电压脱扣器(2)
”是错误的,是违背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2、第14465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电流互感器,并未公开有关初级和次级线圈的技术内容是错误的,不符合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3、第14465号决定认定本专利限定了几个电流互感器的次级线圈依次串联形成开口三角形技术方案是不成立的,“形成开口三角形”的技术方案违背了自然规律。4、第14465号决定认定的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本身是不能够控制可控硅通断,该电路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5、第14465号决定认定证据2、3均仅显示了产品外观,对本专利产品内部结构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3不予考虑是错误的。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不应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断相、过流、漏电的自动保护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具有新颖性。三、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存在4点实质上相同之处,二者相比,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四、第14465号决定应当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五条规定。上述理由虽然原告已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主张,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9属于专利法第五条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应授予专利权。五、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六、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由于未陈述任何具体意见,不再转文。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送达,其审查程序与审查指南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446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第14465号决定引用专利法笔误的问题,系校对阶段替换时出现的笔误,该笔误对决定的理由、结论以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均无任何影响。二、对比文件1的专利号为“ZL200520005239.4”;授权公告号为“CN2885826Y”,指向的是同一篇对比文件。决定引用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号符合相关规定。三、关于权利要求1-8是否具有新颖性,我委坚持第14465号决定中的意见。四、关于是否应当审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五条,原告于口头审理当庭已经放弃上述理由,有口审记录为证(第7页第1-2行)。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出该理由。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14465号决定。
第三人侯增鸿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侯增鸿于2005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6年7月26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200520024353.1。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断相、过流检测电路、断相保护触发电路、过流保护触发电路、可控硅主回路及执行电路;断相检测电路中的三个电流互感器的初级按常规连接方法分别与电源的A相、B相、C相相连接,三个电流互感器的次级线圈依次串联组成开口三角形;断相检测电路的一路输出接断相保护触发电路的输入端,其另一路输出接过流保护触发电路的输入端,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的输出端均接可控硅主回路及执行电路中的可控硅的控制极,可控硅主回路及执行电路中的电磁脱扣器控制A相、B相、C相的通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漏电检测电路和漏电保护触发电路;漏电检测电路中的零序电流互感器按常规连接方法与电源的A、B、C三相相连接,漏电检测电路的输出端接漏电保护触发电路的输入端,漏电保护触发电路的输出端接可控硅主回路及执行电路中的可控硅的控制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断相、过流检测电路由电流互感器B1-B3、整流二极管D1-D3、滤波电容C1、C2、电阻R1-R3组成,A相电流互感器B1的次级线圈LA、B相电流互感器B2的次级线圈LB、C相电流互感器B3的次级线圈LC三个次级线圈首尾相连接,次级线圈LC的非同名端接地,次级线圈LA的同名端依次经整流二极管D1、滤波电容C1接地,其中,二极管D1的负极接次级线圈LA的同名端,滤波电容C1的正极接地,电阻R1与R3串联后与电容C1并联;次级线圈LB的同名端依次经整流二极管D2、滤波电容C2接地,电阻R2与R3串联后与滤波电容C2并联;次级线圈LC的同名端依次经整流二极管D3、滤波电容C2接地。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断相保护触发电路由电阻R4、R5、电容C3、C4、二极管D4、D5组成;电阻R4、二极管D4、电容C3依次串联后接在g点与地之间,二极管D5接在电容C3的正极与可控硅SCR的控制极之间,电容C4与电阻R5并联后接在可控硅SCR的控制极与地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过流保护触发电路由电阻R7-R10、电位器W、电容C5、二极管D10、D11、稳压二极管WD组成;电阻R7、电位器W、电阻R8依次串联后与电容C2并联,二极管D10与电阻R9串联后接在电位器W的动臂与地之间,电阻R10与电容C5串联后与电阻R9并联,稳压二极管WD与二极管D11串联后接在电容C5的正极与可控硅SCR的控制极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漏电检测电路由零序电流互感器LD、抗干扰电容C6、整流二极管D12、滤波电容C7组成;整流二极管D12与滤波电容C7串联后与零序电流互感器LD并联,抗干扰电容C6与零序电流互感器LD并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漏电保护触发电路由滤波电容C7、电阻R11、二极管D13组成,电阻R11与滤波电容C7并联,二极管D13接在滤波电容C7的正极与可控硅SCR的控制极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可控硅主回路及执行电路由可控硅SCR、整流桥D6-D9、电磁脱扣器的脱扣线圈LX组成,整流桥D6-D9的交流输入端的一端经脱扣线圈LX接A相,其另一输入端接C相,整流桥D6-D9的输出端接可控硅SCR,电磁脱扣器的动触点控制A、B、C相的通断。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自检电路,自检电路由电阻R6、按钮开关S和二极管D13组成,电阻R6、按钮开关S、二极管D13依次串联后接在整流桥D6-D9的输出端的正极与可控硅SCR的控制极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单*于2009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2775826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单*声称是对比文件1“断相过载漏电断路器”相应产品的外观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单*声称是本专利“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相应产品的外观照片,复印件共1页。
2010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465号决定。
另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第7页第1-2行写明,单*“放弃有关所有权利要求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有关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无效理由”。
上述事实,有第14465号决定、本专利文献、CN2775826Y号专利文献、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14465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被告认可第14465号决定在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时,将“申请”替换为“专利”,出现了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该笔误对决定的理由、结论以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均未造成实质影响,故该笔误不属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i、本专利中公开的电流互感器具有初级和次级线圈;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电流互感器,并未公开有关初级和次级线圈的技术内容;ii、本专利中限定了三个电流互感器的次级线圈依次串联形成开口三角形,并具有两路输出分别接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而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三个电流互感器依次串联,但并未公开有关具有两路输出、并分别接入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的技术内容;iii、本专利中限定了断相保护触发电路和过流保护触发电路的输出端均接可控硅主回路及控制电路中可控硅的控制级,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断相过载控制电路(8)与电子漏电控制电路(7)电连接;iv、本专利中采用的是电磁脱扣器控制A相、B相、C相的通断,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电流脱扣器(2)和电压脱扣器(3)。
经当庭比对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认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明显存在上述4点区别技术特征,原告虽对该四点区别均表示异议,但仅限于其口头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方案上存在上述4点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而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原告对此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5部分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8均涉及一种潜水电泵、电动机断相、过流自动保护开关,首先,从其主题名称看,其限定的是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其次,从其限定的具体技术内容看,其包括了对所述保护开关的各部分电路构成以及各部分之间相互连接关系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8均是对产品的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所提关于第14465号决定应当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理由,经查,原告在口头审理时已明确放弃上述无效理由,原告也认可其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上述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当事人明确的请求审查的范围对本专利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应当审查上述无效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称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该理由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另外,原告所提被告没有将专利权人侯增鸿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由于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专利权人侯增鸿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由于未陈述任何具体意见,不再转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4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第14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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