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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闵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闵行初字第35号 原告上海A传播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吉a,大队长。 委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闵行初字第35号

原告上海A传播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吉a,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传播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A城管大队)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年*月*日递交起诉状,经通知补正后,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a及委托代理人邹a、周a,被告A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邹a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城管大队于****年*月*日作出*城管监拆责字[****]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A公司在**路、**路南约**米处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审批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已过期,属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年*月*日之前拆除上述户外广告设施。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协助调查函及其送达回证、上海市**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复函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发现位于**路、**路涉案广告设施,经向有关部门发函调查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性,确认该广告设施系由原告设立,审批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已经过期。

2、谈话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年*月*日陈述笔录,证明:被告在查明涉案广告的设置单位后即通知原告于指定日期和地点进行调查询问,保障了原告的申诉和答辩权,但原告员工拒绝签收,也未接受原告的调查询问。

3、****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给予的申辩期内,原告未予改正,被告因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4、****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在限期拆除日到期后,原告未拆除涉案广告设施,被告因此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至****年*月*日该广告设施已经被拆除。

(四)执法程序的依据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年*月*日谈话通知书、****年*月1*日陈述笔录、****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

2、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五天的申辩期,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

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申辩期满后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

4、强制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被告在限期拆除期届满后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公司无人上班,被告予以张贴。

5、报案回执单、原告公司章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路*号*幢*室系原告大股东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年*月报案时所留的联系地址也为**路*号,被告向该地址进行送达原告完全可以收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于**区的专业户外广告公司。****年*月*日,原告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协议,承租位于**路旁一块土地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牌,租赁期从****年*月至****年*月。原告依法取得**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行政许可,规划及工商部门也均予以许可或备案,期限均为****年*月至****年*月。后原告即于**路旁设置了单立柱双面体的广告设施。然而,原告于****年*月申请续批时,却被**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本机关接到阵地方取消阵地协议的通知”为由,不予原告行政许可。原告于****年*月*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告牌被盗,后因收集相关案件证据于****年*月*日得到*城管监强拆字[****]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才知道广告设施系由被告拆除,其依据即为讼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未调查清楚事实,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城管监拆责字[****]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报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知道广告设施被拆除的时间。

2、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设置广告设施。

3、准予市容环卫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零星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备案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广告设施为合法设置。

4、终止协议、原告回函各一份,证明:市容局滥用公权力,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5、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市容局滥用公权力,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承诺将续办审批,原告撤回复议申请。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公司于****年6月就已经搬离了**路*号*幢*室。

7、名片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称已经送达至原告,但事实上被告张贴的地址并非**路*号*幢*室。

被告A城管大队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对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要求。被告于****年*月*日作出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送达地址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该处所为原告大股东所有,与原告报警时所留联系地址也一致,被告进行的送达合法有效,原告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已建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同时适用户外广告管理类的其他法律依据以明确行政相对人。原告对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现场检查笔录、陈述笔录没有当事人或者在场陪同人的签字,均系伪造。谈话通知没有收到,送达回证上记录称员工拒绝签收也不符合事实;协助调查复函的主体与被告重合,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原告不予认可;照片反映的情况属实,涉案广告设施确系原告设置。原告对程序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均没有当事人签字,系伪造。证据2-4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原告均没有收到,被告未经依法送达。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予以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联系地址为**路*号。证据2-4说明原告设立广告设施的土地相关协议已经予以解除,广告设施已经超过许可期限,应当予以拆除。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能适用于该判决书当案的事实认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证据7的名片可以确认原告的联系地址为**路*号,照片是否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存在的异议,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A城管大队在巡查中发现位于上海市**区**路、**路南约**米处的大型地面高立柱户外广告,经向上海市**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局调查,确认上述广告设施系原告A公司设立,批准设置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因阵地协议不符合规定,未通过续办审批。被告于****年*月*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年*月*日之前予以拆除,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于****年*月*日*时之前进行陈述和申辩,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至上海市**路*号*幢*室,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及收件时间一栏注明为“员工称:老板不在,拒签”,送达方式一栏注明“留置送达”,备注一栏签名为“张a”、“华a”,未注明两人身份。****年*月*日,被告至上述广告设施现场进行复查,发现原告并未自行拆除,遂于次日作出*城管监拆责字[****]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设置于**路、**路南约**米处的大型广告设施,已经超过审批期限,属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年*月*日之前予以拆除。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至上海市**路*号*幢*室,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及收件时间一栏注明为“员工称:老板不在,拒签”,送达方式一栏注明“留置送达”,备注一栏签名为“张a”、“华a”,但未注明两人身份。嗣后,上述户外广告设施由被告予以拆除。

另查明:原告A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为上海市**区**路*号。上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处于****年*月*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公司已于****年*月底搬离**路*号*号楼*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A城管大队在本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的职责。本案原告在讼争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设置期限到期后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延期许可,又不主动拆除,被告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现场检查笔录、陈述笔录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向本市**路*号*幢*室进行送达,但原告早已于****年*月就已经搬离该处,因此,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未有效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为违法。被告则认为:本市**路9*号*幢*室为原告大股东所有,是原告的实际经营场所,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过程所留的联系地址也为**路*号,被告在该处所向原告进行送达并无不当,被告已经进行有效送达,原告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如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应向法人的住所进行送达。本市**路*号*幢*室并非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当地物业管理公司也出具证明称原告已于****年*月底搬离,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所有,但该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确认该地址即为原告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被告以此作为送达地址进行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讼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无效。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能按照法定程序有效送达相关的行政法律文书,应当被确认为违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A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年*月*日作出的*城管监拆责字[****]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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