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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京堂,男,194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铺集镇天台寺村。 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培娟,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京堂,男,194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铺集镇天台寺村。

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培娟,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铺集镇天台寺村4号。


委托代理人孙冰超,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迟金铜,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胶州市兰州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京堂因被上诉人冯培娟诉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在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华,被上诉人冯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超,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金铜,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8月15日,第三人于京堂向被告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于京堂所在的原胶州市张家屯镇天台寺村委会(现胶州市铺集镇天台寺村委会)同意(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但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对该土地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直接由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京堂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8月28日,由于年检更换证书,被告将原证收回注销,重新更换了证号为(2000)字第1605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在未进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给胶州市铺集镇天台寺村的于京堂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不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而仅仅依照第三人于京堂所在地的原胶州市张家屯镇天台寺村村委会的初审意见,由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直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不符合以上规定。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字第1605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作出的(2000)字第1605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第三人于京堂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于1988年合法建造的,建成之日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于1996年与上诉人之子于海勇结婚,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因此,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的颁发与被上诉人的儿子于海勇无关,更谈不上在于海勇死亡后,被上诉人依据于海勇财产的继承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被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实质影响的公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前夫建造,被上诉人有居住、使用和所有权。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在进行关于地上房屋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结果会影响的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待民事诉讼结案后再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不应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胶州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陈述意见一致。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在1993年的初始登记时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00年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对土地证进行年检,将1993年颁发的原证书收回注销后,换发为所诉的胶集用(2000)字第1605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见,2000年胶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1605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对涉案土地的重新登记,而是1993年原土地证的延续,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前夫建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且,涉案土地于1993年初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1996年被上诉人才于上诉人之子登记结婚。原审被告对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发生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培娟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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